目 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知识产权刑附民诉讼的司法实践
三、知识产权案件刑附民诉讼的学界观点
四、知识产权刑附民诉讼可行性的理论及实务探讨
五、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司法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大,法院确立了知识产权案件三审合一的审判制度,即知识产权行政、刑事、民事案件统一由知识产权法庭受理,这极大地加强了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专业性和提高了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水平。但是,对于知识产权刑事和民事案件,目前基本上还是分别进行立案和审理。导致受害人必须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审结之后才能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一则两个程序需要耗费较长时间,二则,在侵权人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判刑后,赔偿意愿下降,赔偿能力降低,导致最终被害人无法获得赔偿,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
针对这一情况,目前检察机关提出并推行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诉讼制度,希望能够有效解决上述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身是基于便捷诉讼的出发点,保障刑事犯罪当中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提起之时,一并通过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得以实现的诉讼程序。其有利于被害人获赔,尽快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符合司法效率原则。该制度应用到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有利于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效率。
但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检索在我国目前已公开的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文书以及新闻报道,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允许权利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严重的“司法不统一”现象。部分司法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物质损失”,也包括知识产权被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从而允许权利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部分司法机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认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既不存在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的情形,又无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不符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
同时,在实践层面,我国法院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存在“先刑后民”的固有思维,知识产权较强的专业性增加办案难度,以及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问题(大多地区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是由中院和少数经授权的基层法院管辖,而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绝大部分一审刑事案件是在基层法院),导致办案人员对于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排斥态度。在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情况下,仍有相当一部分法院判决驳回了权利人的诉讼请求,甚至是直接不予受理,权利人的诉求较难获得支持。
要想破解这一难题,笔者认为核心是挖掘知识产权刑附民诉讼的理论基础和实务必要性,统一不同法院对该问题的认识,从而达成统一法律适用的效果。
二、知识产权刑附民诉讼的司法实践
知识产权刑附民在实务界和理论界都有着不同的声音,这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不同的做法,本文在此对知识产权刑附民诉讼目前的情况展开阐述。
(一) 支持知识产权刑附民诉讼的观点和依据
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公报案例“裴某良侵犯商业秘密案”,该案例裁判摘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行为人窃取他人技术秘密供自己所在的公司使用,从而给技术秘密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在追究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时,可以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将行为人所在公司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一并追究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例可看出权利人因商业秘密被侵犯造成的经济损失,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商业秘密是权利人的无形财产,被告窃取商业秘密给被害人造成了物质损失,其是侵权行为的受益人,也是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注1]因此,从这份公报案例可以看出最高检早在2007年就认可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可行性。
最高人民法院评选的2011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熊某传假冒注册商标案”二审中[注2],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传等未经某公司许可,销售侵权产品的全部获利以及该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全部损失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酌情决定赔偿金额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维持。该案件能够作为年度典型案例,从中亦可看出最高院对于知识产权刑附民诉讼是持肯定态度的。
此外,近些年还有不少地方法院办理了一些成功的知识产权刑附民案件。如南京首例知识产权刑附民案的某商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注3],该案件的裁判要旨认为“在追究行为人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刑事责任时,可以根据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请求附带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诉讼程序的“刑民合一”,在庭前会议阶段引导注册商标权利人与被告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将此作为量刑的重要考量情节”。还有上海市首例生效的知识产权刑附民案例,“松江区检察院办理上海市首例获生效判决的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一体解决刑事追责与民事赔偿问题,全面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该案件针对商标权利人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将该诉请与刑事部分合并审理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由法院出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林某某等人一次性赔偿商标权利人人民币三十万元,现已履行完毕。[注4]无锡市法院作出的侵犯某商标的刑事及附带民事赔偿案例,一审法院在刑事案件中附带处理民事赔偿诉讼,判处被告人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退出违法所得,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57万元[注5]。还有广东省佛山市法院作出的侵犯某品牌注册商标刑事犯罪及附带民事赔偿判决,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某构成侵犯注册商标罪,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1万元,该案的赔偿款在诉讼阶段被告人主动退赔,获得原告人的谅解,从而获得缓刑。[注6]这个案件获得商标权利人的认可,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此外,2022年3月最高检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的意见》,要求“全面推进知识产权综合司法保护……探索开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升综合保护质效。”2021年1月浙江省高院发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要求“加大刑事打击力度……引导权利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21年4月,江苏省高院发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要求“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自诉、公诉案件中,探索引导自诉人或者被害人及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福建省检察院发布《福建省知识产权检察白皮书(2023年度)》提到“积极探索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会同省法院召开研讨会,推动形成共识,全省提起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11件。”
以上种种可管中一窥,看出知识产权刑附民案件在司法实务界有“渐兴”之势,但与之相反,实践当中亦有不少不认同知识产权刑附民诉讼的案例。
(二) 反对知识产权刑附民的司法实践
2018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即明确否定了知识产权刑附民诉讼。[注7]
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潘某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返还货款、赔偿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二审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亦认为本案中不存在财物被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故最终维持了原裁定。[注8]
在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某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一审永城市人民法院认为因不属于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故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可以对被告另行提起诉讼。二审中,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一审法院的观点,并且还认为刑附民原告诉请的销售损失以及被告利用假冒商标获取的利益仅是可期待的收入,而不是直接物质损失,裁定不予支持。[注9]
三、知识产权案件刑附民诉讼的学界观点
(一) 支持知识产权刑附民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物质损失”包括知识产权可得利益的损失,如假冒专利和注册商标使权利人可获得利益未获得的,权利人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注10]而有的学者认为允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和打击侵权犯罪,知识产权权利人属于刑法第36条规定的可以获得经济赔偿的“被害人”,权利人获得损害赔偿也符合知识产权民事法律规定。[注11]有人认为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符合可以一并解决侵权认定和定罪量刑问题,无须分程序进行,应明确在知识产权案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注12]亦有专家引入德国民法理论中的“精神产品是财产法上的物,即狭义的无体物”,认为知识产权客体智力成果作为无体物遭受的损失属于物质损失。并且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当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发挥打击犯罪和保护民事权益的双重功能。[注13]刘宪权教授则是认为被害人所受损失可理解为财产损失,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平衡知识产权犯罪和民事侵权。[注14]南京中院副院长姚志坚课题组认为知识产权犯罪中的损失可纳入“物质损失”范畴,通过刑事程序一并处理民事赔偿,避免裁判矛盾。[注15]
(二) 反对知识产权刑附民的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损害的无形性和复杂性,导致适用附带民事诉讼存在诸多困境,影响案件正确处理和诉讼效率,应当刑民分案处理。[注16]还有的学者提出应限定“物质损失”的范围,排除知识产权财产权利类的损失,权利人可通过其他途径救济。[注17]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诉讼特别程序研究课题组则是认为知识产权的权利复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涉及诸多实体和程序问题。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区别大,不宜适用。[注18]上海徐汇法院知产庭庭长王利民认为“物质损失应具物理破坏性,知识产权遭受的损失是可期待利益,而非物理破坏,不能对法律规定进行扩大解释。[注19]
四、知识产权刑附民诉讼可行性的理论及实务探讨
司法实务界反对知识刑附民的观点可以从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二条的规定得到集中反映,那就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注20],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知识产权表现为智力成果,系一种无形财产。侵犯知识产权罪中既不涉及人身权利受侵犯,也不存在有形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的情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被害人不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具体来讲,由于《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经济损失”变换为“物质损失”,特别是《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对“物质损失”狭义解释为“人身权利受侵犯或者财物被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导致了多数刑事法官否定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害人具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以下笔者会从理论层面和实务层面就知识产权刑附民诉讼的可行性展开讨论,为问题的解决提供思路。
(一) 理论层面
从理论层面来探讨知识产权刑附民诉讼的可行性,首先必须探讨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或“物质损失”如何认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是不是经济损失或者物质损失?
吴汉东教授主编的《知识产权法》中对知识产权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注21],张玉敏教授就知识产权定义有精辟的论述,她认为“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支配其所有的创造性智力成果、商业标志以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享受其利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注22]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权利或者法益,其保护的对象具有无形性,比如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商业秘密等,这些权利都是人类劳动的结晶,具有无形性,本身不是一种物质,但是具有价值,作为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当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权利人就会遭受经济损失。因此,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是具有财产属性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遭受侵害时会导致权利人的经济损失。
有人认为知识产权被侵犯遭受的损失可以认定为经济损失的前提下,但仍然不符合刑诉法规定的物质损失的界定。首先,对于刑附民案件的法律规定,事实上早在1979年我国首次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就已使用了“物质损失”这一概念,该法第53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规定四十多年没有做过修改。而在这四十年期间,我国经历了改革开放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随着与世界经济交流的不断深入,逐渐意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因此颁布了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一系列知识产权法律,建立了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确立了知识产权的财产属性,知识产权作为私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且,此后修改的我国刑法,也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的被害人遭受了经济损失,而不再是物质损失。且刑事诉讼法具有保障刑法正确适用的工具价值,在刑法规定为“经济损失”时,不应当还拘泥于过往的规定。因此,该规定的物质损失应该扩大解释为经济损失,而不是限缩解释。
其次,从理论层面来探讨知识产权案件刑附民的可行性,还必须考虑到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本质,以及其与民事侵权的紧密关联性。知识产权犯罪本质上还是一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只是后果较一般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更为严重。这也体现在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成因上。一般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在主观上表现出行为人对于犯罪结果积极追求,具有主观上故意。且该行为首先就构成刑事犯罪,只是由于该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人身伤害或经济损失,受害人有权向被告人提出刑事附带民诉讼追讨赔偿。而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本质上还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延伸,在被告人的侵权行为达到一定程度的严重后果时,触犯了刑法,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是刑事犯罪的前提,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构成是民事侵权达到法律规定的追究刑责程度后产生的后果,二者具有较强关联性。因此,从纠纷的解决和对权利的救济角度考虑,二者并行是有理论基础和操作可行性的。
(二) 实务层面
1.侵权认定标准相同,刑附民有利于裁判标准统一
在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中,知识产权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在违法性认定上具有一致性和重合性。因侵权而犯罪的犯罪构成特征,表明两种行为由同一法律事实引发,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与刑事犯罪之间存在逻辑递进性,因此,二者天生就具有同时审理一并处理的优势,这也是两种违法行为本质所决定的。合并审理只是在程序上尊重其本质规律,充分发挥审判能动性的体现。
2.刑附民有利于开展对被告人的教育改造,更好地实现刑罚的教育功能
对犯罪分子判处刑事责任本身是为了惩治犯罪行为教育犯罪分子。由于知识产权刑事违法的特殊性,其对社会的危害更多是体现在破坏了生产生活秩序,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危害性较低。若只是判处刑罚,而不给予其认识自身错误,警醒并改过的机会,社会效果相对不明显。而在知识产权刑附民诉讼一并提起后,可以通过被告人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方式,降低犯罪的危害后果,同时根据被害人意识自身错误并自愿悔改和赔偿,给与被告人缓刑或者从轻、减轻处罚,会更好地教育被告人,达到刑罚惩治和教育目的的良好结合。
3.刑附民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遇到瓶颈,主要体现在知识产权保护效果不明显,普遍存在权利人“赢了官司输了钱”的情况,这种现象出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原因有二,一是诉讼周期时间长。法院的诉讼程序耗时太长,民事诉讼一审二审下来通常需要二年甚至更长时间,导致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地保护,经济能力差的权利人甚至无法承受期间的维权成本。二是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意愿低。民事赔偿诉讼通常在刑事诉讼之后进行,届时被告人经过刑事判决,受到判刑和罚金退赔等处罚,被告人要么经济能力极大降低,根本无法支付民事赔偿金,要么被判刑后产生严重抵触情绪拒不支付民事赔偿金。在此情况下,知识产权刑附民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就是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同时进行,极大缩短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包括时间和费用。同时,根据刑法第36条[注23]确定的民事赔偿优先规则,在被告人被判处罚金和赔偿经济损失时,赔偿经济损失应该优先,从而保障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再者,在刑事诉讼同时进行民事赔偿诉讼,被告人通过退赔可以适当减少刑期,致使被告人有强烈的退赔意愿,从而有利于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4.刑附民有利于提高法院审判效率,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近年来知识产权案件每年都大幅度增加,在法院的审判人员并没有相应增加的情况下,法官人均办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数量也逐年增加,法官不堪重负。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周期越来越长,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及时得到保护,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沦为空谈。在此情况下,知识产权案件刑附民能够减少案件数量,从而减轻法院负担,极大提高法院工作效率。
同时,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件执行难不仅是权利人心中永远的痛,也是困扰法院的一个问题,笔者团队所代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成功执行的比例不到百分之十。而刑附民诉讼能够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使许多案件无需申请执行,从而节约了司法资源。
显然,知识产权刑附民有利于法院提高审判效率,减轻法官负担,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保障高质量发展。
五、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深信,无论是在审视《刑诉法》的条文精神,还是在解读《刑诉法解释》的细致规定时,我们都不能简单地将“知识产权”损失置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涵盖的“物质损失”范畴之外。这一立场基于对知识产权独特性质的深刻理解,以及对法律条文背后保护公民权益宗旨的坚定信仰。
知识产权,作为现代社会中一项至关重要的财产权,其价值不仅体现在直接的经济利益上,更在于它对于激励创新、促进科技进步和个人发展所起的不可替代作用。侵犯知识产权除了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还有对企业乃至国家经济造成的破坏,对社会发展的负面影响,都是真实存在不容忽视的。
在刑事诉讼的框架下,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修复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这包括了对物质损失的补偿。因此,将知识产权损失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仅符合法律全面保护受害人权益的立法宗旨,也是对知识产权价值的一种肯定和尊重。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已经看到了一些积极的信号。越来越多的案例显示,法院在处理涉及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时,开始认可并支持受害方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这些判决不仅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了实质性的救济,也向社会传递了一个明确的信号: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容妥协,其损失同样可以通过刑附民的法律手段得到赔偿。
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法律实践的不断深入和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未来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将会更加明确地界定知识产权损失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赔偿机制。这将有助于构建一个更加公正、有效的法律保护体系,为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注释及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
谢湘辉
国浩深圳合伙人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民商事诉讼仲裁、金融纠纷解决等
邮箱:xiexianghui@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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