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次
一、专家意见类证据的渊源及分类
二、检验报告的运用
三、对行政认定类证据的当事人救济问题
四、立足实务对非法定形式专家意见类证据的归类进行思考
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1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第2款列举了8种法定证据种类。但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运用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都游离在8种法定证据种类之外。特别是根据2017年司法部《关于严格准入 严格监管 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管理范围仅限于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以及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四类。但随着社会分工的专业化、精细化,一方面,现实中的专业性问题层出不穷,司法鉴定有限的范围无法满足实践需要;另一方面,实务中大量关于专门性问题的报告被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有些还被用于证明与定罪量刑直接相关的构成要件事实,发挥着与鉴定意见同等重要的作用。如,侵财案件中广泛运用的价格认定报告、经济犯罪中的审计报告和资金分析报告、交通肇事案件中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如何判断上述材料的证据属性,如何对其进行独立审查并保障当事人的救济权利,成为刑事司法人员亟待解答的问题。
一、专家意见类证据的渊源及分类
随着科学技术的持续发展与社会的不断进步,涉及专业知识的案件层出不穷。当这些专业问题超出裁判者的知识范畴时,可由熟悉该领域或在该领域受过专业训练的人就相关的科学、技术、专业等问题发表意见,以弥补法官对案件中部分专业问题的短板。此类意见即本文所称的专家意见类证据。
从法律渊源上看,关于专家意见类证据的形成,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鉴定结论”。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将其修改为“鉴定意见”,突出了司法人员应强化对该类证据的审查判断。此后,司法解释的修订不断拓宽专家意见类证据的范围。如,2012年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失效)第87条第1款增加了“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又如,2014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中明确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2021年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0条第1款将“检验报告”从“定罪量刑的参考”上升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增加规定“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尽管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种类采取的是列举式规定,但理论上“去证据种类法定化说”一直受到较多学者的支持。有观点认为,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证据的种类是立法者作茧自缚的行为,立法者欲穷尽所有证据种类这一设想无异于空中楼阁,实务中也鲜有法院以“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为由将常见却未被法律所明确的证据材料排除于法庭之外。司法解释将上述非法定形式的专家意见类证据表述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从语言逻辑出发,即可视作对其证据能力的肯定。
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专家意见类证据有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行政认定,鉴定意见系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相应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得较为全面,当事人的救济渠道较为完善,没有争议。对于检验报告、行政认定等非法定形式的专家意见类证据,尽管运用广泛,但法律规定不全面,也缺乏相应的理论探讨。故下文着重就检验报告、行政认定在实务运用中面临的相关问题展开分析。
二、检验报告的运用
(一)检验报告解决什么问题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0条第1款规定,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上述规定,检验报告解决的是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为什么需要用到检验报告?笔者以经济犯罪为例进行说明。
近年来,经济犯罪活动愈加复杂,审计报告、资金分析报告在刑事诉讼中愈发频繁出现。经济犯罪中,审计报告、资金分析报告对于查明犯罪事实、收集证据、掌握资金流向等发挥重要的作用。诸如金融、证券、涉税、洗钱、网络赌博、电信诈骗等案件,之所以如此依赖审计报告、资金分析报告,主要基于三方面的需求:一是效率使然,此类案件大多存在海量的资金数据,传统的人力分析方法已无法应对,办案人员没有能力重新审查所有数据;二是专业需要,在数量庞杂的专业数据背后,隐藏着复杂的涉案信息,如资金去向、造假情况等,办案人员需要借助专业机构或人员的力量,经由对数据的梳理、分析,将原始数据转化为审查结论;三是庭审展示,资金数据无法在庭审中直接出示、质证,就如同电子数据,需要转化为看得懂、能出示的证据,以一种简单化、直观化的方式在庭审中呈现,便于举证和质证。
(二)检验报告出具人的诉讼身份是什么
在刑事诉讼中,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有较高的从业门槛,且权利和义务明确,有严格的从业要求。反观各类检验报告的出具人,都在各自领域内受过专业训练,具有优于常人的能力,但从业资格没有明确门槛,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角色也很模糊。如,鉴定人属于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出具检验报告的人却不在诉讼参与人之列。如果检验报告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报告出具人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时,是否需要回避?检验报告的出具人在出庭时,角色和地位是什么?这些问题均需要明确。
检验报告的出具人本质上属“有专门知识的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0条第1款的规定,正是因为没有鉴定机构,所以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检验报告。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由此可以看出,鉴定人是“有专门知识的人”之一。
“有专门知识的人”一词最早出现在民事诉讼中,但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角色一直“依附”于当事人。最高法民事审判第一庭对于“有专门知识的人”是这样说明的:尽管专家证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都是基于当事人的聘请并经法庭准许进入民事诉讼之中、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提供帮助、由当事人承担其相关费用或支付报酬、在诉讼活动中参照或者适用证人作证的规则,但二者的这些相似是表面化的,实质性差别在于功能的不同。有专门知识的人最主要的功能是辅助当事人充分有效地完成诉讼活动,如协助当事人就有关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或者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回答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围绕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的意见与对方当事人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对质等,并不承担法官“专业助手”的职责,而专家证人最主要和优先的功能是在事实发现上为法庭提供帮助,要辅助当事人进行诉讼。
按照上述理解,有专门知识的人是辅助当事人,也就是诉讼参与人的辅助者。毕竟,有专门知识的人是由当事人聘请,帮助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进行质证和替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向法院作出说明。尽管法律要求专家辅助人应客观地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陈述,但有专门知识的人毕竟是由当事人出资聘请的,因此不能排除其立场具有倾向性,这也是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2条第2款将专家辅助人所作陈述定性为当事人陈述的缘由。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各类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聘请主体更多是办案机关而不是当事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办案机关本身不属于当事人,其聘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就不可能属于辅助当事人的角色。
2018年,最高检《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条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回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中有关鉴定人回避的规定。”2023年,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第11条也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或所在单位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回避。结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来看,有专门知识的人在诉讼地位上可以视为鉴定人。
(三)司法人员如何对检验报告进行审查
基于专业、效率等方面的原因,如果司法人员不加强对检验报告的审查,则可能因检验报告等证据影响定罪量刑情节。因此,检验报告如作为证据使用,必须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报告的出具人应进行签名,并对报告承担与鉴定人同样的法律后果。既然司法解释规定对检验报告参照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报告的出具人签名就成为应有之义。司法人员应对报告出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既要进行专业性审查,对出具人是否具备知识经验、专业技能等要素进行审查,具体可结合学历、职业资格、从业经验等方面综合考量;也要进行相关性审查,对出具人所具备的专业知识、经验与待解决的问题是否相关进行审查,报告的出具人不仅需要掌握专业知识和经验,而且该知识和经验应确实有助于解决案涉专门问题。
二是充分保障控辩双方质疑和反驳的权利。根据2021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6条,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或者出示证据。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提出申请。在控诉方举证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可以提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或者出示证据。因此,为查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控辩双方均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检验报告的出具人出庭,也可以申请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检验报告提出意见,或者申请重新出具检验报告。
三是司法人员对检验报告应有独立的审查判断。其一,审查检验报告所依据的检材是否合法、真实、完整。如经济案件中,检材包括从涉案公司或犯罪嫌疑人住所起获的投资合同、资金收付款记录、工资提成发放记录等;互联网金融案件中,还应包括从涉案服务器提取的海量电子数据,避免出现遗漏检材的情况。在此基础上,检材的运输、存储、送检等环节均应当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能够形成完整的保管链条,不存在被污染、破坏、篡改或替换的情况。其二,审查检验报告采用的方法是否科学。司法人员不能直接采信检验报告结论,而要对检验报告所采用的方法进行实质审查。如非法集资案件中,需审查检验报告出具人以何种方法确定集资参与人的人数,如何确定“资金池”账户,如何判断资金流向,如何计算经济损失数额等,是否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等的规定。其三,审查检验报告的结论是否明确。以非法集资案件为例,审计结论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关键信息:(1)集资参与人的总体人数、集资活动持续的时间、实际收到的资金数额、总体资金损失情况;(2)每名投资参与人的资金投入数额,投资次数,已返还的本金、利息及损失金额,重复投资情况及其近亲属投资情况等;(3)对所筹集资金的流向进行分项分类审计,如投资人还本付息、从事经营活动、发放员工工资提成,以及消费挥霍甚至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等使用的资金数额,以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4)每名被告人参与的非法集资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依据涉案公司整体架构、入职离职时间、人员层级、具体分工等情况,明确每个行为人的相关数额,及时开展追赃挽损工作。其四,审查检验报告的结论与全案证据的印证情况。审查检验报告是否能够得出唯一结论、排除合理怀疑,与在案的其他证据是否能够相互印证、有无存在矛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合理辩解等。
三、对行政认定类证据的当事人救济问题
无救济则无权利。行政认定作为专家意见类证据,与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其是由行政机关或者经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如何保障当事人的救济权是司法实践中采纳行政认定类证据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行政认定在多数刑事案件中对定罪量刑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且大多数行政认定本身就是由具有积极追诉倾向的行政机关作出,当事人必须有权利救济的途径,否则其基本权利难以保障。故,有辩护人主张可以对行政认定提起行政诉讼。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暂未找到支持行政认定可诉的法律依据。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来看,行政诉讼法第12条和第13条分别从正反两面作出规定。2018年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也对此进行了规定。行政诉讼法第12条对受案范围正向列举时,兜底条款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均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第2款对受案范围的反向列举中,兜底条款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结合上述两条,对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区分,关键在于审查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就司法实务而言,行政认定一定程度上或者较大程度上可能影响案件的处理,无论是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最终罪名的成立与否,或是行政处罚中对当事人责任或过错的认定,行政机关出具的认定意见都在专业性问题审查上发挥关键作用。基于此,有辩护人主张,从法理上而言,行政认定的作出系具体行政行为。
在传统的行政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产生的中间活动并不具有可诉性,而是“在针对最终处理决定提起的诉讼中可以对程序活动的合法性一并进行审查”。在涉及行政认定的案件中,究其根本,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最终的刑事判决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这二者均具有可诉性。从这一角度来看,行政认定仅是“中间活动”,仅凭行政认定尚不足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因此,目前无论从法律规定上还是法理上来看,对行政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均没有充分依据。
尽管行政认定不可诉,但其本质上具有“专门性”这一证据属性,且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不能因此漠视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因此,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对行政认定的审查应从权利救济和纠偏纠错的角度,正视行政认定本身的问题,确保行政认定的证据效力:一是认真听取当事人意见,对于矛盾争议力争早发现、早解决。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行政认定的异议,审查分析其异议的合理性、正当性,做好说理释疑工作或者补救等相关工作。二是坚持独立的司法判断,不能完全依赖行政认定来定罪量刑。司法人员应充分认识到行政认定本质上由行政人员作出,行政人员主观判断中存在个体认知与学科知识发展的双重局限性,属于特殊的意见类证据。借鉴意见类证据的审查方式,应通过形式审查(要件是否齐备)、专业审查(聘请或委托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对行政认定进行审查)和咨询专家(咨询行政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等方式对行政认定进行综合判断。三是重视全案证据的相互印证,综合证据情况对行政认定进行合理补正。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对行政认定有异议,或者行政认定因程序问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及时查找原因,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进行重新认定或补充认定。对因与违法犯罪事实无关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重新审视、分析案情,及时对行政认定的方向作出调整;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存在瑕疵的,及时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对行政认定包括其实施方法、结论等存在疑问的,及时与行政人员沟通,由其帮助释疑解惑,必要时可以形成笔录以及通过进一步的调查了解,排除存在的矛盾和合理怀疑。
四、立足实务对非法定形式专家意见类证据的归类进行思考
基于前述讨论分析,检验报告、行政认定的证据属性得到肯定。但因检验报告、行政认定等专家意见类证据没有明确的法定形式,如何归类是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大的问题。首先,从证据种类上看,上述证据不属于鉴定意见;其次,上述证据不属于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此类笔录均是对相关情况的客观呈现,不涉及出具主体的主观认知和价值判断。因此,司法实务中较多的做法是将检验报告、行政认定归入书证之列。
对于检验报告、行政认定等非法定形式的专家意见类证据,从严格意义上看,无法归入书证之列。因为根据证据法原理,书证属于在案件发生前或者案件发生过程中所形成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这些文件或物品所记载的内容或思想能够证明案件的某一待证事实。也就是说,案发后不应当再产生书证。但司法实务中这一理念不时被突破,最常见的例子即谅解书普遍被视作书证。
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1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2条规定,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是否系共同犯罪或者犯罪事实存在关联,以及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有关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从上述规定来看,其中证明有关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程序事实的材料,如公安机关扣押财物清单、被害人提交的附带民事诉状、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出具的延期审理建议书等,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均系证据,但显然均难以归入法定的8种证据种类之列。因此,立足现实需求,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大体上可分为三类:一是传统的狭义证据,即通常理解的案发前或案发时产生的证据,最典型的即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二是诉讼中产生的证据,如现场勘验笔录、尸检报告、鉴定意见等,以及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等影响量刑的证据,均属于刑事诉讼中影响定罪量刑的新增证据;三是证明诉讼合法性的证据,如提讯登记表、当事人出入所体检表、侦查人员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以及扣押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
在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进行分类的情况下,强行将所有证据归入8种法定证据种类,不仅没有实质意义,反而会引发争议。应当从现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出发,对8种法定证据之外的证据,列明证据名称和属性(如检验报告),将其归入“其他证据”之列更为妥当。但这只是当前的权宜之计。从司法实践来看,上述证据确实存在证据不规范、证据出具人诉讼地位模糊、当事人救济难等现实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考虑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背景,未来对证据形式及当事人的救济渠道等应通盘考虑,一并予以解决,平衡好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
作者:王勇,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编辑:杜冰轮 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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