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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不能用单一技术秘点公开对比文件来对抗商业秘密非公知性

某法院就A某侵犯商业秘密罪作出二审判决,决定驳回被告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定罪量刑(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对具有涉案商业秘密数据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法院审理认为,即使组成技术秘点的各个单独的技术信息已被公开,技术信息组合未公开的,仍应从整体上认定其系“不为公众所知悉”技术信息。即原理或个别组成部分的技术特征公开,不影响涉案技术信息在整体上“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而且所公开文献资料披露的是本领域技术的常规技术资料,缺乏更为确切具体的配方、工艺参数等个性化数据,而实际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将相关核心数据具体化,才能大规模应用于工业化生产,故涉案技术信息中的包括工艺参数和工艺控制条件等关键技术特征的整体技术信息仍然“不为公众所知悉”。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529号案指出,原理或个别组成部分的公开不影响涉案信息在整体上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监字第414号指出,在能够带来竞争优势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一种整体信息的情况下,不能将其各个部分与整体割裂开来,简单地以部分信息被公开就认为该整体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857号指出,部分涉案技术信息确属公知信息,但同样不能证明涉案技术信息中的配方、工艺参数和工艺控制条件等关键技术信息,亦属于公知信息,不影响商业秘密“非公知性”特性。

但是,当下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案件侦查阶段的鉴定意见审查、权利范围判断,还是审理阶段的被控侵权抗辩,相对方却仍然习惯于用上述方式对抗商业秘密非公知性。所以,有必要讨论能不能用单一技术秘点公开的对比文件,来对抗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这一问题。

众所周知,非公知性是商业秘密的一个特性,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我们经常能够见到被告人提出权利人主张的某某秘点其实是早已在行业内公开,并不是秘密。在刑事立案前,权利人已经委托了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对某技术进行非公知性鉴定,如果被告人要否认这个技术属于公知技术,就要提供反证。通常来说,就要委托另一家知识产权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去收集相关的对比文件材料来证实这一项技术早已公开。例如,在数据库、专利文献、网页、期刊、杂志、展览会等已经公开。

这里有一个问题,要否定该技术秘点的非公知性,其是可以根据上述多个公开资料进行整理,最终论证这个秘点不具有秘密性,还是要求提供的单个对比文件证实该技术秘点已公开,而不允许综合多篇公开材料汇总整理来否定技术秘点的非公知性。

通常情况下,技术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破解方式,不能运用现有技术或者专利组合比对,只有在某一个特定的专利文献全部完整地披露了涉案技术信息的整体技术方案情况下,才可以被认定为涉案技术信息已被公开披露,而多篇专利文献的组合不能实现上述目的。即从比对方法上,不能将比对文献中的相关技术特征抽取出来重新组合成一个整体方案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已经为公众所知悉,即使组成秘点的各个单独的技术信息已被公开,技术信息组合未公开的,仍应从整体上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但是,当下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案件侦查阶段的鉴定意见审查、权利范围判断,还是审理阶段的被控侵权抗辩,相对方却仍然习惯于用上述方式对抗商业秘密非公知性。

在探讨是否能用单一技术秘密秘点来抗辩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时,我们需要首先明确几个概念:技术秘密、技术方案与技术秘点的关系、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以及抗辩的逻辑和条件。

技术秘密:技术秘密通常指的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它可以是生产工艺、方法、配方、图纸、计算机程序等技术性的知识或方案。

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非公知性(也称为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之一,意味着该信息在整体上不为通常从事该信息所属领域技术或经营活动中的人们所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这里的“整体”是指商业秘密的组合或系统,而不仅仅是其单一组成部分。

抗辩的逻辑:在涉及商业秘密侵权的案件中,被诉方可能会提出抗辩,其中包括对商业秘密非公知性的质疑。如果被告能证明该信息已经为公众所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可以轻易获取,那么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便不成立,进而可能影响商业秘密的认定。

针对问题“能不能用单一技术秘密秘点抗辩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我们需要分析以下几点:

单一秘点与技术方案整体性的关系: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要求的是“整体”不为公众所知,而非单一组成部分。因此,仅凭单一技术秘密秘点的公开或易获得性,通常不足以直接抗辩整个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

证据与证明力:要成功抗辩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需要提供充分且有力的证据证明该商业秘密的哪些部分或整体已经为公众所知或可以轻易获得。如果仅针对单一秘点提出抗辩,且该秘点并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核心或决定性部分,其证明力可能较弱。

反证责任: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一般由主张商业秘密权利的一方承担证明其商业秘密非公知性的责任。被告提出抗辩时,需要提出足够的反证来动摇这一证明。

综上所述,不能用单一技术秘密秘点直接抗辩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抗辩应当基于整个商业秘密的公开状态或易获得性来构建,并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这一抗辩。如果单一秘点并非商业秘密的关键部分,且能证明该商业秘密的其他部分或整体已经为公众所知或可以轻易获得,那么这种抗辩才可能具有说服力。然而,这种情况下的抗辩仍然需要谨慎评估,因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是基于其整体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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