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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司法鉴定证据的审查标准

01【裁判要旨】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定罪量刑的证据应当确实充分,且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审理中,要注意审查技术鉴定材料的来源以及是否客观真实反映权利人的技术信息,对于营业利润的鉴定意见,要注意审查相关产品的成本、市场价格等基础性财务数据是否客观准确。

02【基本案情】

江苏某机械设备公司拥有非开挖水平定向钻机的相关技术。江苏某机械设备公司与被告人汪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并签有相关保密条款。2011年4月份,被告人汪某某在江苏某机械设备公司派其去武汉参加非开挖水平定向钻机展会期间,未办理正常离职手续离开江苏某机械设备公司,并将其电脑上的技术图纸拷贝至U盘带到江苏某机械制造公司,主要从事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的研发工作。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江苏某机械制造公司陆续生产并对外销售三台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

03【裁判结果】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4)盐知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汪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汪某某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5)苏知刑终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知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汪某某无罪。

04【裁判意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审理定罪量刑的证据应当确实充分,且案件认定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对于江苏某机械装备公司涉案履带行走装置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江苏某机械装备公司涉案损失数额是否在50万元以上的认定均存在一定疑点,尚不能满足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鉴于本案工信部鉴定中检材中有关技术说明以及技术图纸均未在之前上海鉴定中明确体现,且部分技术图纸的单位标注为湖北某有限公司,因此应当就江苏某机械装备公司的产品实物与上述检材采取对比勘验等方式,对上述检材的客观真实性作进一步核实,但本案中仅审查勘验了江苏某机械装备公司技术资料、江苏某机械制造公司技术资料以及江苏某机械制造公司产品实物,并未再就检材作相应核查。因此,本案中江苏某机械装备公司提供的部分检材的来源以及是否客观真实反映其技术信息仍存在一定疑点,难以排除相关合理怀疑,对本案工信部司法鉴定难以采信,并据此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江苏某机械装备公司涉案GD2800-L型水平定向钻机履带行走装置相关技术信息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汪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案中,根据二审证据,盐城某中心作出涉案履带总成价格为人民币51万元(含增值税)的价格鉴证意见的客观性、准确性存在较大疑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并进而导致对以上述价格鉴证意见为基础作出的履带总成部件的营业利润数额无法采信。首先,根据涉案工信部鉴定内容,江苏某机械装备公司履带行走装置相应秘密点并不包括动力系统,因此即便涉案技术秘密成立,损失数额计算也不应考虑动力系统的相关利润。其次,二审证据中,盐城某中心工作人员任某某作证称,盐城市公安局委托该中心价格鉴证时,并未提供涉案履带总成的相关图纸及配件清单,该中心系依据委托单位提供的参数对外询价,履带总成的相关报价应该包括发动机。淮安某公司工作人员蒋某、浙江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证言称,不包括动力系统的履带总成(主要含四轮一带、涨紧油缸、液压回转传动装置)的市场价格不超过40万元(含增值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盐城某中心就履带总成作出的51万元鉴证价格,不能排除包括动力系统价格。最后,根据盐城某鉴定所的两份鉴定报告,涉案水平定向钻机和其中履带总成的营业利润分别是403664.73元、211664.74元,在同时具有其他若干重要核心部件的情形下,作为水平定向钻机组成部件之一的履带行走装置利润率超过整机利润的50%,其客观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综上,鉴于原审判决关于江苏某机械装备公司的损失数额为人民币634994.22元的认定严重存疑,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江苏某机械装备公司的涉案损失数额达到刑法规定商业秘密犯罪50万元以上的入罪标准,出庭检察员的该项出庭意见、汪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05【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盐城市中院(2014)盐知刑初字第00011号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刑终字第000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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