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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引发的垄断行为考察报告

引言

国家版权局因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模式的垄断风险,在与数字音乐企业的约谈[[1]]中要求数字音乐平台积极进行转授权,但平台拒绝转授核心版权以及设置过高转授价格的行为使得垄断的风险仍旧存在。随着虾米音乐关停服务[[2]]、腾讯音乐因非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被处罚[[3]],学界和实务界认识到独家版权导致的恶性竞争与《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促进知识产权健康发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维护市场良好生态环境,促进有序竞争的主旨背道而驰。事实上,独家授权模式本身符合知识产权领域的合法规定,只有当平台借助大量的独家版权获取市场支配地位,开展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商业活动时,方落入反垄断规制范畴。为此,《反垄断法》《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对独家授权模式表现出的拒绝交易行为,总体采取了《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框架。但数字经济下,市场结构早已由一元结构走向多元,传统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适用空间缩小,损害效果亦不明晰,当事人举证困难,《反垄断法》规制效果有限。

目前,学界聚焦于独家授权模式造成的版权人与平台、平台与平台、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冲突,[[4]]并在剖析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作用方式的差异造就的实践矛盾的背景下,[[5]]阐述了独家授权模式规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同时指出了以反垄断法路径规制的缺陷与困境。遗憾的是,已有的研究成果并未具体说明数字市场结构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构成要件的评估标准和适用细则。基于此,本文从完善相关市场的界定和损害效果评估出发,结合推动数字音乐平台内部良性自治和革新集体组织功能的做法,对独家授权反垄断进行深度溯因,并提出多元规制路径,以期对数字音乐版权市场的有序运行有所裨益

一、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反垄断规制的基本逻辑

我国数字音乐市场普遍采用独家交易的模式,此类模式在提高市场渗透率和用户占有率的同时,也引发了人们对其垄断的担忧与质疑,尤其表现在限制下游数字音乐传播市场的竞争,弱化音乐市场创新以及损害消费者福利方面。

(一) 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的概念

数字音乐独家授权模式是国家打击盗版音乐市场的政策方针和促进音乐市场发展的产物。[[6]]具体而言,模式指在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数字音乐版权人或代理人授予某数字音乐播放平台对被授权的数字音乐版权享有在此平台独占使用、获取收益以及转授权等权利,排除任何人对被授权数字音乐版权行使以上权利,包括著作权人本人。虽然数字音乐平台取得了转授权权利,但由于数字音乐版权系数字音乐播放平台拉动商业利益的核心竞争内容,所以,对高价取得的独家版权,平台往往直接拒绝转授权,或设置高价隐形拒绝竞争对手取得转授权,平台垄断风险由此显现[[7]]

独家授权模式因投入少而收益大的边际效应深受市场追捧。在前期版权交易阶段,其仅对数字音乐播放平台的经济能力具有较高要求,而后期数字音乐播放平台取得版权独家授权后即可利用其对用户数量、用户活跃度和用户黏性产生直接影响,并将以上数据作为招商引资的强有力素材。正因如此,平台拥有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的数量可能导致强者越强,弱者越弱的马太效应。例如,腾讯音乐作为目前一家独大的数字音乐播放平台,正是借助大量购买数字音乐独家版权,与头部歌手、唱片公司建立深度合作关系的商业布局。据悉,中国音乐版权市场近60%的营收集中在环球音乐、华纳音乐、索尼音乐三大唱片公司,而目前腾讯集团已陆续拿下包括英皇唱片、华纳音乐、索尼音乐在内的20多家唱片公司的独家版权并且其已先后入股环球与华纳。[[8]]

(二) 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的类型化

数字音乐版权授权依授权主体不同,可分为集体授权和单独授权;依授权方式不同可分为专有许可和非专有许可。独家授权模式在专有许可的基础上可再细分为以核心版权为首的绝对独家授权模式和通过合同约定了转授权义务的独家代理模式。二者具有共性,但后者的内容范围显然大于前者

1.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

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接近于著作权中的独占许可制度,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26规定,被许可方对该版权取得了唯一、独占的权利。该模式下,版权交易过程中仅两方主体,版权人或代理人直接授权给平台。此时,版权的独家性正是下游平台的核心竞争力,因此,除却商业合作或关联公司的运营需要,平台很少自愿转授权。例如国家版权局约谈数字音乐平台后,腾讯音乐将旗下99%的版权进行了转售,但周杰伦的歌曲作为1%的核心版权仍旧未开放,除非其他平台支付高额许可费用,才可获得分销版权资源。[[9]]腾讯音乐与网易云音乐、乐读科技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权属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10]]中显示,2015年至20183年期间,网易云音乐向腾讯音乐支付的周杰伦相关歌曲的转授费用分别为870万元、864万元和1818万元,折算之下,单日许可费最高可接近5万元。

2.数字音乐版权独家代理

数字音乐版权独家代理接近于民法中的代理制度,其包含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内容对该数字音乐作品独家代理的协议内容。此时,平台角色在版权交易过程中有所转变。当版权人或代理人将目标版权独家许可给平台,平台便位于交易下游,当平台转授权时,作为独家代理的平台又位于交易上游。实践中转授权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独家首播许可[[11]],即短期的专有使用授权结束后进行转授权;二是普通独家代理模式,即由获取独家授权的平台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转授。根据代理制度,代理人充分考虑版权的创作和传播,因此,平台身份的转变缓和了独家争夺战

二、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反垄断规制的法理逻辑

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若无正确引导,极易造成消费者和平台一损俱损,而从促进平台创新、破除竞争障碍以及保障消费者福利的角度,以反垄断法规制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具有现实必要性与规范可行性。

(一)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反垄断规制的必要性

放任数字音乐版权独家交易造成的“卡脖子”现象将对数字音乐产业的各方主体产生纵深影响,甚至异化传统音乐市场的竞争结构,催生垄断行为;并且,独家交易模式的负面影响极有可能更进一步辐射其他数字产业,最终实现数字企业的跨界竞争,危害尤巨,由此,对其予以反垄断规制的必要性逐渐凸显。

消费者首当其冲受到独家授权带来的损害。第一,选择权受限。过度追求商业化利润的平台更热衷于蹭热点,低俗内容的比例显著高于其他平台,[[12]]消费者的用户体验被忽略。同时,龙头企业借由垄断地位,阻碍了消费者转寻其他平台的选择路径,目前,QQ音乐还多次被指责利用音乐版权优势杀熟,监测到用户多次循环某一歌曲后,即将该歌曲由免费变为VIP专属,[[13]]产品服务差异化福利缩小[[14]]。第二,个人信息泄漏隐患。以腾讯音乐、网易云音乐为首的音乐平台在用户注册和登录时,均须同意平台采集个人信息以及允许将信息同步至关联平台,否则将影响正常使用。无法拒绝的霸王条款可能促使平台非法收集分析用户的手机号、微信号等社交账号,诱发信息泄漏、不当利用等风险。对于音乐平台,垄断的危害从正反两方面体现在创新动力的停滞。一方面逆向扼杀了持有大量独家版权平台的创新力。没有垄断竞争压力的平台缺乏足够的激励更新推荐算法以提供更好的产品或服务。[[15]]另一方面,正向扼杀了被转授权平台的创新力。该类平台依托长尾效应自救,例如创设小视频栏目、K歌业务、打造音乐社区等,逐渐偏离提高数字音乐播放质量和优化数字音乐播放功能业务本身,难以在专业的音乐播放平台领域作出创新。并且,失去数字音乐版权带来的总体效益,也使得这部分平台对创新需投入的技术和资金心有余而力不足。对于数字音乐产业,垄断从社会经济和知识产权角度扰乱了竞争秩序。占据市场优势地位的数字音乐平台极易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拒绝独家版权转授权,不合理排挤竞争对手,阻止潜在竞争对手进入市场,冷却数字音乐市场竞争活跃氛围。基于知识产权角度,数字音乐平台借助独家授权模式锁定了音乐版权,但又未跟进配套的授权和维权措施,也未与其他平台沟通协调联合打击盗版,以至于市面上依旧流通着大量盗版资源,无授权二次创作的情形也监测不到位、下架不及时,不利于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氛围,加剧了消费者的搭便车行为。

(二)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反垄断规制的可行性

从相关政策发展动态和法规建设来看,对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的规制是基于知识产权行使不得损害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知识产权权利人不得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理念。[[16]]《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强调完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法律制度为独家授权反垄断规制奠定了基调。《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17]],补充了经营者不得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知识产权或者销售包含知识产权的产品,最重要的是在各项垄断行为下强调了不公平或者没有正当理由。《反垄断法》则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做兜底规制。

事实上,一套行之有效的反垄断实施机制应当既能保障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免受非法、不合理的阻碍与限制,又能确保竞争活动的开展建立在双方乃至多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18]]。以《反垄断法》为核心的规范体系对独家授权模式采用了硬性规制+提倡的监管模式。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反垄断法》对利用独家版权数量优势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集中,并造成损害效果,且无违法阻却事由的行为开展调查,责令停止垄断行为,处以罚款等。例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2021年对腾讯音乐与中国音乐集团达到申报条件但未申报便实施的经营者集中行为开展了调查,执法人员首先将相关市场界定为中国境内的网络音乐播放平台市场,之后通过评估集中后实体在相关市场的份额、主要竞争对手数量的变化和进入市场壁垒的情况,认定该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责令腾讯及其关联公司恢复相关市场竞争状态、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依法合规经营,建立健全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长效机制,并处以50万元罚款。[[19]]当事人也可依据《反垄断法》中所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提起诉讼,追究垄断者的民事责任,例如多家KTV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20]]。硬性规制之外,国家版权局也鼓励支持数字音乐平台间积极开展转授权,促进资源合理流动。

三、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反垄断规制的困境

基于数字音乐版权独家交易模式的特殊性,运用现行反垄断制度来规制其产生的反竞争效果仍然面临一些困境,主要体现在相关市场界定不清、损害效果评估未细化方面。

(一)数字音乐独家授权市场支配地位难以界定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逻辑为首先确认是否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再判断是否滥用该市场支配地位,最后评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否造成了损害效果。即拥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只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造成了损害且无正当理由时才受到反垄断法规制。

1.相关市场界定有待明确

《反垄断法》将相关市场定义为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服务进行竞争的范围,包括商品市场范围和地域市场范围。数字经济背景下,平台的流量经济模式催生了多边市场结构。面向单一普通消费者的一元市场结构,变为了同时面向消费者、广告商和下游平台的多边市场结构,使得在相关市场范围界定的过程中,需综合考量市场主体及其背后的商品。而主体的复合性也间接导致了相关市场传统界定方法中最重要的价格要素逐渐边缘化。流量模式下,平台常常对消费者采用免费模式,通过消费者数量的提升拉动流量增长,再收取广告商费用,因此简单降低商品价格,难以完全反映市场变化,并且,后流量时代下,消费者更加注重品质比较,价格是否依旧为消费者选择时考虑的第一要素有待证明。再者,随着泛娱乐化趋势加强,许多平台均在基础服务上叠加了多元化的商品服务,基础商品与附加价值之上的商品暂无具体的拆分标准。例如短视频平台借助视频流量开发了购物商城的功能,该模式下,难以将其基础业务与附加业务完全分离。

面对数字经济下传统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在理论和实践中的挫折,学界和实务界开始有了“界定相关市场的必要性”之争。若须界定相关市场,必依赖客观的测试工具。使用较多的测试工具包括定性分析法、定量分析法、SSNIP测试法和SSNDQ测试法。定性分析法主要通过界定商品的用途、使用方式以划分同类商品范围;定量分析法主要通过收集相关数据、建立数据模型、精确测算对事物的数量特征、数量关系与数量变化进行分析;[[21]]SSNIP分析法的基础是选定基准商品,然后在一定时期内对其进行小幅度的价格调整,观测消费者转向替代商品的情况以划定替代品范围;SSNDQ测试法的运行逻辑与SSNIP测试法一致,但其将价格要素调整为了质量,通过特定时期内质量的调整观测消费者的流失和转向情况。但以上方式在数字经济下用以界定商品市场范围均有与现实难以耦合的缝隙。首先,定性分析法的准确性受执法者主观认知影响过大,尤其是数字产品的功能往往具有交叉性,对商品定性尚无客观划分标准;定量分析法的专业性和实践难度过高,且作为该方法运行前提的大量统计数据收集困难;SSNIP分析法和SSNDQ分析法都须以确定基准商品为前提,而如何拆分复合性商品恰恰是数字经济下的疑难杂症。

针对数字经济的特定,根据盈利来源或平台类型来界定相关市场的办法应运而生。前者即依据收费主体和对象区分不同交易模式下的市场,若该市场下的主体在盈利来源上具有较强的替代性,便属于同一相关市场。[[22]]但数字平台的盈利模式大都有相同之处,以此划分易不当扩大相关市场范围。例如短视频平台同样采取以普通消费者注意力换取广告商收费的盈利模式。根据平台类型区分,则可以区分为交易型双边市场和非交易型双边市场。若平台两侧的用户可以直接交易,那么这类平台的两侧用户就属于同一相关市场。[[23]]交易型双边市场可以界定为一个包括各边的整体市场,非交易型双边市场的界定则需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可以界定几个相关联的市场,也可以只着重分析一边。[[24]]但非交易型双边市场的界定方式容易因实践中执法者的界定思路不同,导致界定标准不一。

实践中,由于界定相关市场的举证难度,早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即指出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审理中,界定相关市场是评估经营者市场力量及被诉垄断行为对竞争的影响工具,其本身并非目的。即使不明确界定相关市场,也可以通过排除或者妨碍竞争的直接证据对被诉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及被诉垄断行为可能的市场影响进行评估。[[25]]由此,则须进一步明确排除或妨碍竞争的效果表现。

具体到数字音乐独家授权相关市场的界定难题中,其同样面临着主体多方、价格要素重要性降低和复合性商品难以拆分的困境。例如,由于平台获取数字音乐版权的过程发生在数字音乐版权内容交易市场,平台向普通消费者提供音乐播放服务发生于数字音乐传播市场。有学者主张鉴于独家授权和拒绝交易等行为发生在版权市场,故相关商品市场应界定在数字音乐版权成本、工具市场[[26]]亦有学者持相反意见,认为相关商品市场应界定于数字音乐传播市场[[27]]。从消费者需求分析,传统的价格要素已不再是数据竞争、流量竞争及跨界竞争的核心。[[28]]在国家版权局约谈的压力下,各大音乐集团已经大量转授了手中的独家版权,消费者的目光聚焦已从价格层面转移。另外,数字音乐平台的经营模式使其一面面向消费者,一面面向广告商,仅依靠对部分相对方改变价格进而判断整体,未免有失偏颇。另外,对于数字音乐而言,进行价格调整测试时,还应考虑到目前各个音乐软件的收费标准已然维持多年,此时的货币购买力等交易条件已经发生了变化。从供求者替代分析,界定相关商品市场的基础在于订立基准商品,并参照其寻找具有替代性的商品,[[29]]泛娱乐化趋势下,众多音乐播放平台融合了个性电台、专场直播、在线K歌等服务,彼此之间的区分不明显,功能亦有交错之处,市场范围在界定中容易被不当扩大。

2.损害效果评估匮乏

多边市场结构下,损害效果的传统参考条件在适用中难以周全。反垄断法第22条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即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要么能够控制交易条件,要么能够影响市场进入,经营者具有这两者之一即可构成市场支配地位。从经营者利益损害方面来看,损害效果评估主要关注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的市场份额测算。但互联网平台动态竞争的特点使得市场份额的重要性降低。数字音乐播放平台多采取免费+增值的商业模式,通常为消费者提供大量免费的音乐版权,在大量用户基础上提供增值服务,例如入驻广告、售卖周边产品等,这意味着以销售额、成交额等货币数据来计算企业的市场份额便很难真实客观地反映平台企业的竞争地位。并且,市场格局处于不断地变化之中,拥有高市场份额的企业可能会因新的商业模式、新技术和新产品的问世,在短时间内失去在市场上的领先地位,甚至被市场淘汰。对于数字音乐来说,随着短视频的兴起,爆红歌曲更新迭代的速度加快,掌握热门歌曲版权、及时与短视频平台开展合作都可能影响数字音乐平台的流量竞争。从市场竞争的角度,则主要关注潜在经营者进入市场的难度,由于网络经济的低成本性和透明性,潜在的经营者容易模仿成功的商业模式,且数字音乐版权之间替代性较强,难以从数量和技术上准确评估市场的进入难度。站在消费者利益损害的角度,价格要素的重要性已逐渐降低。数字音乐版权转授已是必然趋势,当各个平台拥有了可以彼此抗衡的数字音乐版权,其必然通过价格战争吸引用户。并且,目前的数字音乐经营模式主要采用对消费者免费,对广告商收费的模式,这也印证了价格要素已不再是考虑损害的中心点。此外,现有条件下,难以确定消费者最关注和在意数字音乐平台提供何种服务,以及是否有必要、如何将消费者的隐私损害放入损害评估系统中。

综上,在数字音乐领域内,即使音乐版权独家交易的被许可方通过获取独家音乐版权而取得了较大的市场份额,但是考虑到互联网商业模式的竞争特点、网络外部性影响、泛娱乐化、消费者对利用独家许可获得的音乐作品的依赖程度等,都容易共同导致形成一超多大的市场支配地位。因此,目前独家授权模式在市场竞争、消费者福利和经营者利益等方面引起的损害并无具体参考标准。

集体组织与版权管理运行存疑

数字音乐版权反垄断规制的深层逻辑是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规制,在此问题下,须直面我国音乐集体管理组织在组织运作上的缺位和传统版权管理模式在管理方法和管理制度上与快速发展的数字音乐产业难以接轨的现实矛盾。

1.集体组织运作冗繁

目前我国在音乐产业领域设立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二者均具有版权许可、版权许可费用的收取与分发等职能。但因其组织功能的不完善和运作机制的缺陷引发了诸多担忧。组织功能上,现有的许可费率结算机制忽视了使用人的知情参与权,[[30]]且因管理效率低、数据信息不透明、版权分配不均、授权内容过多、会员退出机制不公平等问题,阻碍了会员加入。[[31]]而在运作机制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5条的规定实质上遏制了其他同类型集体组织的设立,为现有集体组织的垄断地位埋下了隐患。

2.传统版权管理模式混乱

传统版权管理在大数据的浪潮下显得力不从心。一方面,立足版权管理方法,先授权后使用的基本原则被打破。传统版权管理系统使用人向版权人或代理人取得版权许可后,方可使用目标版权,这与数字平台追逐时效性和传播速度难以相洽。传统版权管理模式在版权授权和维权程序上的效率低下,难以对接新兴数字音乐产业发展业态的问题逐渐暴露。另一方面,从版权管理制度角度,数字音乐产业拉动的版权收益增长难以反哺音乐产业的再创新。创作者与平台签订一揽子权利转让协议并获得版税,便买断了该作品的后续收益分配,且平台用户对一揽子许可中音乐作品使用的次数越多,用户黏性越大,平台的广告价值便越大,因此,相比单件或者部分许可,一揽子许可扩宽了使用人的收益来源,增加了净收益数量,[[32]]这使得版权的主要受益者成为平台,真正的创作者难以受到经济激励,长此以往有碍知识产权创新。

数字音乐平台自治失序

数字音乐平台在单一的竞争渠道恶性竞争和处于版权维权优势地位的音乐平台仍然在避风港规则之下怠于主动维权共同导致了数字音乐平台自治失序,使得数字音乐市场失去了正向发展的内驱动力。

1.数字音乐平台滥用避风港规则

避风港原则下,平台被免除了事前审查义务,而司法实践中,已有使平台承担一定的事前审查义务的先例。例如,爱奇艺与抖音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与抖音案[[33]]爱奇艺与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34]]中,审理法院认为在一定条件下,平台具有事前审查的能力,也应当承担该项义务。但实务中,平台仍大多以避风港规则抗辩,例如恒大公司与电蟒公司案中,电蟒公司主张其只是提供技术服务者,而非直接提供作品[[35]]现实情况中,拥有海量版权的音乐平台难以实时监测到侵权行为,盗版资源规制滞后。加之,数字音乐平台侵权审查在体系上承接了传统通知-删除模式,其对平台用户上传的内容仅负形式审查义务,为拥有较少版权的音乐平台放任未经授权的二次创作以吸引用户打开了缺口。

2.数字音乐平台竞争渠道单一

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20233发布《全球音乐报告》来看,截至2022年底,流媒体总收入包括付费订阅和广告支持增长了11.5%,达到175亿美元,占全球录制音乐总收入的67.0%质言之,音乐播放平台主要通过分享、下载等后续服务以及植入广告实现盈利。[[36]]从网易云音乐和腾讯音乐2023年上半年业绩报表分析,在线音乐业务是后者创收第一的业务,该项业务带来的收入也是前者扭亏为盈的主要原因。鉴于二平台目前对数字音乐播放市场的绝对主导,数字音乐平台竞争不得不聚焦于独家版权数量的基础性作用。虽然数字音乐平台积极拓展服务领域,在多边市场结构下提供多样性服务,但对于以播放音乐为主要业务的平台而言,周边服务仅有附加价值,难以在数字音乐播放市场产生核心竞争力,并且,相比直播、K歌等专业领域的数字平台,数字音乐播放平台的服务质量和内容多样化同样缺乏竞争力。有鉴于此,数字音乐平台竞争渠道依旧只能回归至数字音乐版权分配,但单一的竞争渠道极易诱发恶性竞争,且已有虾米音乐公司对咪咕音乐公司曲库歌曲设置盗链,以不正当竞争方式夺取交易机会的先例。[[37]]

四、数字音乐独家授权反垄断规制的完善路径

行文至此,至少可以明确数字音乐版权独家交易具有反垄断规制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其不仅可以保证市场有序竞争,还能在平台创新以及消费者福利层面提供颇多助益。具体规制路径层面,应着重考量革新数字音乐版权相关市场认定方法,同时关注非结构性因素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作用,最后修正实质损害评估标准并对平台抗辩理由进行分析。

(一)数字音乐平台授权垄断滥用市场支配行为的认定路径

各平台流量之争的版权竞争本质[[38]],促使界定数字音乐版权相关市场应以满足消费者需求的基本属性为校正的依据,同时在规制层面,市场支配地位的构成要件对评估损害效果提供了参考。

1.明晰数字音乐平台授权垄断相关市场的界定标准

对于“相关市场界定的必要性”之争,可依据垄断的几种形式分情况讨论。由于达成垄断协议的手段本身即是对市场竞争的不合理限制,可以适用“本身违法原则”[[39]],而经营者集中的竞争评估可以借助如“价格上涨压力测试法”(即UPP测试法)对一项并购是否可能会影响市场竞争作出较为合理的判断,因此,二者原则上可不界定相关市场,但由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的适用主体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因此,为避免以其他规制制度兜底,闲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原则上应界定相关市场。[[40]]《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以下简称《相关市场界定指南》)2条第2款指出,相关市场的界定是反垄断执法工作的重要步骤。在华多公司诉网易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以下简称网易游戏案)中,针对一审法院未对相关市场作出界定的情况,广东省高院认为,通常来说对相关市场的分析和界定系分析竞争行为的起点,是反垄断分析的重要步骤。[[41]]

界定方法上,《相关市场界定指南》第二章、第三章对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界定进行了说明:首先,可以基于商品的特征、用途、价格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其次,当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也应基于其他经营者转产的额外费用、风险、时间等因素考虑进行供给替代分析;最后,在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不够清晰或不易确定时,可以按照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分析思路来界定相关市场。传统的界定方法虽对界定数字经济背景下音乐平台授权垄断的相关市场有适用难度,但其理论逻辑的思路并非毫无适用之地。准确界定数字经济下的相关市场仍应借助传统分析思路,再将变化了的市场结构作为考虑背景,修正分析路径。界定相关市场的考虑要素上,总体上需要斟酌时间、商品和地域,但是,如果特定市场竞争关系不随时间明显发生变化,则无需考虑时间要素区分不同时段或者时期进行分析,一般仅需考虑商品与地域两个要素。对于市场竞争明显会受到时间限制(如周末发行的报纸、中秋月饼)的,则需考虑时间因素。[[42]]另外,考虑到数字音乐平台个性化推荐带来的流量红利,界定相关市场时,还需特别考虑技术要素。具体至数字音乐垄断的相关市场界定中,学界和实务界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相关商品市场划分。

针对多边市场下价格要素重要性降低、主体多元,商品复合的情况,需首先确认数字经济下,平台创收的关键因素。由平台的盈利模式不难推断出,平台创收主要依赖基础性商品吸引用户注意,形成较强的网络外部性,再产生外溢价值,最终达到规模效应。由此,界定几个相关市场并非关键,关键在于准确认识和充分考虑市场各边的相互关联性[[43]],并以判断市场势力的来源作为判断市场势力的关键,据此界定相关市场。[[44]]网易游戏案中,法院指出网络游戏产业可以依据产业链分工的不同,从上、中、下游分别划分为开发市场、分发市场和服务市场。鉴于争议纠纷主要围绕游戏软件捆绑安装和不合理限制玩家的行为,其限制的“流量来源”主要与下游网络游戏服务市场中的消费者绑定,因此,可将市场范围缩小至游戏服务市场。同样的,在数字音乐版权垄断中界定相关市场,也应当注意平台在版权市场的争夺只是中场,最终影响范围还是在传播市场,且数字音乐传播市场对消费者具有直接影响。

无论是SSNIP测试法、SSNDQ测试法还是定性分析法或定质分析法,均以“替代性”为思考核心,因此,确定“被替代品”——基准性商品至关重要。需求替代方面,消费者心中对商品差异性因素的排名并非一成不变,而是会根据不同的商品,考察该商品的特定影响因素,再在综合考量如价格、功能、用途等差异性的基础上进行替代选择。例如网易游戏案中,法院认定网络游戏产品属于精神消费产品且单次消费数额较低,内容和服务才是影响游戏玩家的首要因素。而在数字音乐领域,虽然价格并非为消费者的唯一考虑条件,但价格变化带来的影响仍应重视,目前许多音乐软件均设置有不同的付费档次,不同的付费条件主要影响着部分歌曲的收听、下载资格和听歌品质。价格变化对消费者影响最大的商品内容即为数字音乐版权传播服务,因此其可以作为确定相关市场基准性商品的考量。再者,在商品复合化趋势下,要认定某商品构成一个独立的相关市场,其锁定效应须达到较高程度,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其形成独立需求而排除其他替代。例如网易游戏案中,法院认为,根据调查数据显示,《梦幻西游2》作为一款网络游戏的替代性程度较高,该游戏的服务市场不足以构成一个独立的相关市场。而对于数字音乐平台而言,决定替代性程度高低的是数字音乐播放平台拥有的数字音乐版权的数量和质量。若A平台与B平台同时拥有大量的数字音乐版权,那么其替代性较高,反之,一方拥有的版权数量远远大于另一方,其替代性便降低。另外,获得渠道也可能对需求者获得替代商品的可能性和便利性产生影响,例如,消费者可能因在腾讯音乐处更容易获得更多的数字音乐版权传播服务,所以由网易云音乐转向腾讯音乐。供给替代方面,可以依据创收比例和用户使用平台的原因调查确定提供多样化服务的数字音乐平台的主营业务,辅助确认基准性商品。同时,还应确定该领域内的创新竞争重点。例如法院认为,不同游戏产品的区别主要在于创意和表达,即游戏内容的创新竞争才是经营者之间的竞争重点,至于游戏复杂与否、制作成本高低和涉及何种技术都只是不同的竞争形式,并非竞争力大小的决定因素。而对于数字音乐平台而言,各数字音乐播放平台开展的泛娱乐化功能、打造复合商品均依旧以数字音乐传播服务为基础和核心,个性化推荐服务也只是传播版权的工具,因此,从供给替代的角度,数字音乐版权传播服务是数字音乐播放平台的竞争重点。

综上,相关竞争多元化发展下[[45]],确定数字音乐平台业务木桶中的长板”的重要性首屈一指,在此基础上,再结合消费者需求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因此,综合数字音乐平台的核心功能、应用场景、商业模式,将相关市场范围界定在数字音乐平台的数字音乐传播市场是合理的。

2.细化数字音乐平台授权垄断的损害效果评估

如前所述,损害效果的发生系反垄断法介入的前提之一。损害效果的评估需要客观、公正、可供检验的标准以促进普遍性适用。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前提,因此滥用的损害性自然应从支配地位的构成要素延伸,例如评估平台市场份额占有量是否以达到足够影响相关市场竞争、平台的财力、技术条件和采购版权的能力是否得以排斥大部分竞争平台、其他平台获取音乐版权对某平台的依赖程度,以及该平台是否阻碍了其他平台进入市场等。正当性方面,应考量损害效果是否具有违法阻却事由。《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第16条对拒绝交易行为作出的例外情况以及第22条对正当理由的补充说明在不可抗力、交易规则和安全、经营者正当利益、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建立了安全港。

综上,评估数字音乐播放平台市场垄断的损害效果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分析:第一,市场份额集中度。首先分析平台在月活跃用户数量、用户月使用市场、相关市场的销售金额、音乐版权核心资源等方面各自的市场占比,再结合总量分析是否导致资源集中于特定平台,削弱了竞争;第二,市场进入壁垒。版权资源壁垒下,拒绝转授权和超出实际的转授权金额都可能提高市场进入壁垒,可由法院结合数字音乐平台的财务状况,参考知识产权产品的研发成本和回收周期、该产品的许可计算方法和许可条件、历史许可费和许可费标准、经营者对该知识产权许可作出的承诺,个案确定其是否不正当拒绝转授权;第三,竞争对手发展影响。特定平台独家授权的版权数量越大、期限越长、没有转授权条款和合理价格要求,对竞争的影响及损害可能越大[[46]]。第四,消费者福利和社会公共利益。表现为转嫁成本、服务质量降低等,还可以通过将劳动与资本两种生产要素的质量从LP增长率中分离出来,进而核算创新对增长的实际影响[[47]]

)推动数字音乐平台良性自治

数字音乐平台一方面是市场经营主体,另一方面也是消费者获取知识产权信息的桥梁,当企业身份与市场管理者身份结合在一起时,平台,企业容易产生滥用权力为己谋利的冲动。[[48]]数字平台应当秉持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维护版权,承担社会责任。

1.秉持数字音乐平台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版权利益是作者持续创作的重要因,但作品的有序传播才是作者和社会共同愿景。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位于版权中心的数字音乐平台应当承担更多的版权维护义务,以回应版权人和社会的殷殷期盼。因此,具有审查技术能力和审查技术条件的部分企业承担适当的事前审查义务,而其他数字音乐平台承担与其技术和经济条件相匹配的事前审查义务是合理的。

审查技术上,头部数字音乐平台可以凭借强大的经济实力和坚实的人才储备自主研发监测系统,并由第三方定期审查评定其监测能力。急剧扩大的音乐监测需求也已经催生了非常专业的第三方受托监测公司[[49]]在平台连带责任的形势下,类似于冠勇科技、原创宝、维权骑士等高度成熟且报错率低的监测平台已然出现,据悉,包括腾讯音乐在内的多家数字音乐平台,均将其音乐盗版监控任务委托给了第三方监测公司。[[50]]为平衡平台的权利义务,使其主动承担起社会责任,又不至于承担过重的审查义务,应对平台的审查内容进行分类评级。例如以一个月为单位,单位周期里,以收听、下载、引用次数为监测对象划分级别,只有达到某级别,才须课以平台更严格的事前注意义务。另外,由版权局和集体管理组织等定期发布的重点版权监测名单,也应获得平台关注。

2.创新数字音乐平台知识产权板块

独家授权著作权法赋予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独家授权模式是数字音乐平台单一竞争赛道的应然结果,通过行政性规范维护市场秩序并非长久之计。为塑造数字音乐产业的良性竞争秩序,促进数字音乐产业持续性健康发展,需鼓励数字音乐平台积极打造独特知识产权板块,丰富数字音乐平台的竞争内容。

首先,平台可以推动与音乐产业相关的音乐人补助计划。例如,网易云音乐对原创音乐人开展了各种扶持计划通过网易云云梯计划获得收入分成的网易音乐人人数陡增,通过云梯计划获扶持的幕后音乐人大幅增长其次,借助先进技术,强化自制歌曲能力。例如酷狗音乐的音色制作人根据输入声音AI智能化学习后即可生成专属的音色音效并以此来制作歌曲。用户还可以对AI生成后的歌曲进行参数调整即便五音不全也能唱出专业歌曲。腾讯音乐还推出了全景音乐现场演出品牌TME live,举办了多场包括刘若英、陈奕迅、五月天等歌手专场的高品质线上演出。[[51]]引导网络音乐平台的竞争逐渐从内容曲库转向自身的特色服务,进行差异化竞争,更大程度上共享音乐资源[[52]]才能从根本上遏制独家授权乱象。

)科技赋能集体组织版权管理机制

面对独家授权的商业模式,作为监管方的集体组织应当采取强监管、早监管、长监管的竞争模式,以避免超级平台经营者损害后果一旦形成则难以通过事后监管予以矫正和恢复的危险。[[53]]鉴于音乐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风险,应结合大数据,聚合其职能,公开透明其运作过程,并建立起统一的权利信息查询系统,通过明示数字音乐版权授权许可和分发的费用及其测算方式以维护数字音乐版权交易市场的稳定,避免不合理转授权价格带来的实际拒绝交易情况。《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21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一方面,数据聚合集体组织权能独家授权+转授模式下,拥有集中版权的头部数字音乐平台实质上正扮演着集体组织的角色。为使数字音乐市场走上正轨,应重整集体组织权能,还应当考虑在某些特定的领域引入强制性集体管理制度[[54]]。根据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音集协应当将使用费的收取和转付、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使用费的未分配部分等总体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为此,应由集体管理组织独家代理在系统中登记的版权,并秉持充分维护著作权人利益、推动数字音乐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目的开展授权工作,及时跟进维权情况,同时将授权权限、费用、时间等明细登记在系统中,以便公开查询。并且不管权利人是否是集体管理组织的成员,版权转让费用的收取和转移可以由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进行。[[55]]

另一方面,数据助力版权可视化管理。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条例》的规定,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能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而第2条又明确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包括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收取使用费、转付使用费、进行相关诉讼、仲裁等。即现有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业务范围方面实质上已然形成独家。因此,针对其模糊的职能权限、不透明的决策数据导致的公信力和垄断隐患,应当及时通过大数据可视化管理版权,做到公开透明以便监督。基于此,需研发统一的数字音乐权利信息登记和查询系统,帮助权利人通过网络,便捷高效自主登记版权。同时完善健全的数据管理体系,对每首转授权的作品和授权日期进行实时更新,[[56]]公布相关版权授权权限、费用、时间等信息,并附上费用计算方式以使产业各端主体信息共享,参考监督。当然,也应及时公告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通过数据助力版权可视化管理,减少因信息差造成的侵权现象。

五、结语

反垄断法规制独家授权模式的前提在于数字音乐平台借助版权优势实施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从而,探讨其反垄断规制逻辑应当从损害消费者福利、抑制平台创新动力和扰乱数字音乐产业竞争秩序的规制必要性出发,以相关法律法规和音乐产业政策为支撑,明晰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反垄断规制的相关市场为中国境内的网络音乐播放平台市场,并结合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正当理由分析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对市场造成的损害效果。此外,外部监督上,应着重完善健全集体管理组织的功能,内部功能上,应不断引导数字音乐平台自主承担社会责任,逐步推进产业良性自治。通过内外部结合,达到各方利益平衡。

[[1]] 参见国家版权局.https://www.ncac.gov.cn/chinacopyright/contents/12227/355756.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31123日。

[[2]] 参见虾米音乐官方微博.https://weibo.com/1718436033/4589950495892275.最后访问时间:20231019日。

[[3]] 参见国市监处〔202167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4]] 叶明,张洁.利益平衡视角下的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模式研究[J].电子知识产权,2018(11):32-42.

[[5]] 王先林.竞争法视野的知识产权问题论纲[J].中国法学,2009(04):5-15.

[[6]] 钱晓强.网络时代下数字音乐市场独家版权模式探析[J].电子知识产权,2018(08):22-29.

[[7]] 陈煜帆.后独家时代数字音乐版权市场的治理困境与应对策略——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切入[J].出版发行研究,2022(07):69-76.

[[8]] 陈煜帆.后独家时代数字音乐版权市场的治理困境与应对策略——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切入[J].出版发行研究,2022(07):69-76.

[[9]] 吴丹. 腾讯音乐独家版权被处罚 数字音乐平台拐点到来[N]. 第一财经日报,2021-08-03(A12).

[[10]] 参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8)0391民初802号判决书。

[[11]] 宁立志,王宇.叫停网络音乐市场版权独家交易的竞争法思考[J].法学,2018(08):169-181.

[[12]] Monic S,Feng Z. Ad Revenue and Content Commercialization: Evidence from Blogs[J]. Management Science,2013,59(10).

[[13]] 王伟.平台独家版权集中的竞争损害及反垄断规制研究——基于腾讯音乐的考察[J].管理学刊,2021,34(06):13-31.

[[14]] 吴欢.数字资本论析:结构特征与运动路径[J].经济学家,2021(03):44-51.

[[15]] Coelho P M,Mendes Z J. Digital music and the “death of the long tail”[J]. Journal of Business Research,2019,101(C).

[[16]] 闫静.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的反垄断法规制逻辑及展开[J].科技与法律(中英文),2021(02):86-94.

[[17]] 《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3条:本规定所称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行为。

[[18]] 王先林.反垄断法与创新发展——兼论反垄断与保护知识产权的协调发展[J].法学,2016(12):50-57.

[[19]] 详见国市监处〔202167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 例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7号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448号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459号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458号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519号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452号民事判决书。

[[21]] 陈兵.数字经济下相关市场界定面临的挑战及方法改进[J].中国流通经济,2021,35(02):3-12.

[[22]] 孙晋;钟瑛嫦.互联网平台型产业相关产品市场界定新解[J].现代法学,2015,37(06):98-107.

[[23]] See Filistrucchi L., Geradin D., Van Damme E., Identifying Two-sided Markets, World Competition, 2013, 36(1):33-59.

[[24]] 赵莉莉.反垄断法相关市场界定中的双边性理论适用的挑战和分化[J].中外法学,2018,30(02):512-531.

[[2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26]] 吴太轩,谭羽.数字音乐平台拒绝转授独家音乐版权的反垄断法分析[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20,34(04):90-99.

[[27]] 王健.数字音乐相关市场界定的思考[J].法治研究,2018(05):41-44.

[[28]] 李扬,袁振宗.数字经济背景下互联网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J].知识产权,2023(04):78-107.

[[29]] 许光耀.界定相关市场的目的与标准研究[J].价格理论与实践,2016(11):27-30.

[[30]] 倪静.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使用费决定机制检讨与改革[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27(02):87-94.

[[31]] 黄贺铂.数字音乐平台版权保护的困境与多元主体优化路径[J].出版发行研究,2021(08):61-66.

[[32]] 吴白丁,胡翔.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揽子许可的法律规制[J].价格理论与实践,2015(08):18-21.

[[33]]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0108民初49421号判决书。

[[34]] 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终4040号判决书 

[[35]] 参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73民终907号判决书。

[[36]] 孟兆平.我国网络音乐产业发展的现状、问题与解决对策[J].兰州学刊,2016(03):152-163.

[[37]] 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知民终2116号判决书。

[[38]] S.Evans D.网络平台间的注意力竞争[J].电子知识产权,2013(09):30-41.

[[39]] 王晓晔:《反垄断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8页。

[[40]] 丁茂中.数字经济领域相关市场界定的守正与变革[J].法学,2023,(07):179-191.

[[41]] 详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552号民事判决书。

[[4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790号民事判决书。

[[43]] 赵莉莉.反垄断法相关市场界定中的双边性理论适用的挑战和分化[J].中外法学,2018,30(02):512-531.

[[44]] 易芳;包嘉豪.数字经济背景下平台企业相关市场界定的量化研究——以阿里巴巴二选一案为例[J].财经问题研究,2022,(02):33-41.

[[45]] 陈炳蕙.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商业模式的法律问题研究——以反垄断法为视角[J].河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23(01):17-23.

[[46]] 吕明瑜.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的垄断规制问题[J].法治研究,2018(05):51-53.

[[47]] 参见首席经济学家论坛.https://mp.weixin.qq.com/s/kW5ki9X3A7b0R_CRI1q-Uw.最后访问时间:20231022日。

[[48]] 徐士英.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引发的竞争问题思考[J].法治研究,2018(05):48-51.

[[49]] 上海冠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创始人兼首席执行官吴冠勇:打击网络侵权盗版 需要全球化跨域合作[N]. 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2019-12-12(005).

[[50]] 崔国斌.网络版权内容过滤措施的言论保护审查[J].中外法学,2021,33(02):305-326.

[[51]] 谢若琳. 腾讯音乐付费用户超8000 周杰伦将登陆首场奇迹现场”[N]. 证券日报,2022-05-18(A03).

[[52]] 郑淑凤,沈小白.版权保护后时代互联网音乐平台营利问题的分析与对策——数字版权许可模式改进与新商业模式之探索[J].科技与法律,2017(06):12-22.

[[53]] 陈兵.因应超级平台对反垄断法规制的挑战[J].法学,2020(02):103-128.

[[54]] 丁国峰.平台经济视域下数字音乐独家版权市场滥用的规制困境与出路[J].社会科学辑刊,2023(05):68-78.

[[55]] 李陶.我国网络音乐独家许可的运行逻辑与完善策略[J].法学,2021(06):92-105.

[[56]] 张丰艳.中国音乐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发展滞后的原因与对策探析[J].现代出版,2015(06):4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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