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西部知识产权鉴定评估有限公司

咨询热线: 028-87656123 / EN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常见问题
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常见问题

1、司法鉴定是什么?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其中,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是指具备有关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根据技术专家对本领域公知技术及相关专业技术的了解,并运用必要的检测、化验、分析手段,对被侵权的技术和相关技术的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进行认定。

司法鉴定意见是一种证据类型,甚至是一种重要的优势证据,它如同公证一样已经被广泛的应用于诉讼与非诉讼活动,完全具有解决或者处理相关争议纠纷问题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它在知识产权争议纠纷解决中的作用是不可或缺的。尤其涉及侵权关系和技术事实认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是最优证明问题的方案选择。

2、司法鉴定包括哪些类型?

司法鉴定涉及的专业种类繁多,凡是诉讼或者非诉讼中涉及相关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均属司法鉴定的范围。

纳入统一管理的司法鉴定可分为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环境损害鉴定及其他司法鉴定等。

·法医类鉴定

分为法医病理鉴定(例如死亡原因鉴定、死亡时间推断等)、法医临床鉴定(例如人体残疾等级鉴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法医精神病鉴定(例如民事类行为能力鉴定、精神损伤类鉴定等)、法医物证鉴定(例如亲缘关系鉴定、个体识别等)及法医毒物鉴定(例如挥发性毒物鉴定、天然药毒物鉴定等)。

·物证类鉴定

分为文书鉴定(例如笔迹鉴定、印章印文鉴定等)、痕迹鉴定(例如手印鉴定、足迹鉴定等)及微量鉴定(例如食品类鉴定、化工产品类鉴定等)。

·声像资料鉴定

分为录音鉴定(例如录音真实性鉴定、录音同一性鉴定等)、图像鉴定(例如图像内容分析、图像作品相似性鉴定等)及电子数据鉴定(例如电子数据存在性鉴定、电子数据功能性鉴定等)。

·环境损害鉴定

分为污染物性质鉴定、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空气污染环境损害鉴定、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近海海洋与海岸带环境损害鉴定、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及其他环境损害鉴定。

·其他司法鉴定(四大类以外,未纳入统一管理的鉴定事项。)

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质量鉴定、价格鉴定、知识产权鉴定、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建设工程设计鉴定及会计审计等。

3、司法鉴定事项如何确定?

需申请方结合自身诉求/答辩、案件事实、证据等因素确定。司法鉴定内容应当尽可能明确、具体,不能概括性地提出某类司法鉴定申请(譬如申请鉴定工程质量问题),应当尽可能列明鉴定范围(譬如申请鉴定工程中3号楼和4号楼外墙部分的XX质量问题)。

4、申请鉴定方需要准备哪些材料?

鉴定申请书、鉴定材料清单及原件。鉴定材料原件尽可能准备齐全后递交法院,便于法院高效组织双方进行质证。

5、人民法院对哪些情形不予委托鉴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委托鉴定审查规定》)第1条规定,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

(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

(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

(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

(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

(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

(6)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

(7)法律适用问题;

(8)测谎;

(9)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

同时,《委托鉴定审查规定》第2条规定,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争议较大的,应当先对其鉴定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进行审查。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不予委托鉴定。

6、当事人在诉讼期间申请司法鉴定有期限要求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12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符合《民诉法解释》第96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7、当事人不主动申请鉴定,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但法院又认为需要鉴定的,法院可否依职权启动鉴定?

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仅限于涉及《民诉法解释》第96条规定的情形。如非该条规定情形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鉴定,而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进行处理。即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应当申请鉴定而不申请鉴定,就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8、如何判断鉴定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相关文件的规定,目前,只有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以及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这四大类鉴定业务(统称为“四大类”)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统一登记管理,从事这四类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并编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名册。

根据上述《决定》,对于“四大类”之外的其他鉴定事项,法律并未授权可以直接由司法行政部门或其他部门进行统一登记管理。

因此,可通过全国性的“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信息平台”或“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进行查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平台”可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进入。地方法院可以通过地方法院对外委托平台查询。

知识产权鉴定人、机构信息,可以通过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发布的第一、二批推荐名单查询。

9、是否可以请求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7条、第38条规定,当事人若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法院会先要求鉴定人就异议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当事人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且预交了鉴定人出庭费用的,法院才会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10、法院准许重新鉴定情形下,鉴定机构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委托鉴定审查规定》第6条、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执业范围等事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质及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发现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方利益的,应当终止协商选择程序,采用随机方式选择。

需特别注意的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0条规定,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1、当事人能自行委托鉴定吗?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1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该规定可知,当事人可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当事人自行委托机构出具的意见属于单方提交的证据。

12、手机(电子介质)录音、录像属于视听资料还是电子数据?

“视听资料,是指借助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设备等技术手段所记载和再现的声音、图像、数据等信息资料”“当电子数据这些数字、编码依靠电子信息设备外化成具有思想内容的、直观的、可视可听的声音和影像时,就形成了视听资料”,如上,音、像资料均属于视听资料。但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16条规定,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于电子数据的规定。由此可见,从证据种类而言,存储在模拟信号介质中的音、像资料归属于视听资料证据,而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音、像资料归属于电子数据,而非仅仅适用于电子数据规则。据此,手机(电子介质)录音、录像应归属于电子数据。

13、如何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可及时申请鉴定或勘验,以此解决电子数据真实性问题。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4、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人所作的鉴定意见不服,提起上诉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二审法院如何审查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对于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人所作的鉴定意见不服,提起上诉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有观点认为,应先组织当事人对所提证据进行质证,听取双方的异议和理由,由合议庭依法进行确认。如果异议成立,原鉴定结论确实存在问题的,视具体情况,或补充鉴定,或对原鉴定结论中某一部分不予采信;如果原鉴定结论存在原则错误的,可以重新鉴定。也有观点认为,委托鉴定应当视为法院调查取证的范畴,对于一审鉴定有误、不明确或应当重新鉴定的,属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发回重审,二审不作重新鉴定。还有观点认为,虽然当事人在二审中有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但二审重新鉴定不能以当事人的申请为依据,二审可以直接要求一审鉴定单位复议,或参加二审的质证。我们认为:

首先,应当审查上诉人在一审时有无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有无对该异议进行审理,如要求鉴定人提供说明,在说明仍不能解决争议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等。如果上述审理步骤并未完成,二审应当予以审查,通过审查确定该异议是否成立。

其次,如果经过审查,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上诉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的,则二审法院应当就此开展审理活动,从而在实质上解决当事人的矛盾纠纷,对案件的相关基本事实作出实体判断,而不应当通过发回重审这种审理成本最高、对当事人解决矛盾纠纷效果最差的方式来处理。如果经审查,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所提异议的理由成立,足以排除该鉴定意见的采信的,相关专门性问题应当通过重新鉴定予以查明。

此时,是否由二审法院径行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鉴定人重新鉴定,还是发回一审法院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重新查明,则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处置。

15、单方委托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被认可,是否必然需要重新委托鉴定?

民事诉讼程序中,鉴定意见不被采信比较常见,单方委托只是其中原因之一。但是,是否需要重新鉴定与单方委托的关系并不必然。重新鉴定更多情况下是基于案件事实查明的客观需要,与鉴定意见是否单方委托或者认可与否没有必然的联系。当然,也有由于鉴定意见因为单方委托或者不被认可而查明事实确有需要进行重新鉴定情形。

通常情况下,是否启动重新鉴定需要办案单位根据案件事实和程序要求确定。刑事程序(行政执法)中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是否继续被办案单位所采信的情况,各地的做法也不尽相同。多数办案单位会要求安排重新鉴定,确有部分办案单位认为无需再行重新鉴定,仅进行证据转换而直接采信的。

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新鉴定情况更为普遍,更多情况表现为就同一专门性问题反复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多次鉴定。然而,这些情形与单方委托、鉴定意见是否认可不无关系。所以,正常情况下的重新鉴定必须立足于鉴定程序和实体问题查明确有必要。

 
联系我们

座机:028-87656123

手机:18980774783

邮箱:cd87656123@163.com

公司地址:成都市金牛区十二桥路37号新1号A座五楼A508室

扫一扫,知识产权鉴定委托,一键即搞定

版权所有 © 四川西部知识产权鉴定评估有限公司 蜀ICP备2024050224号 联系电话:028-87656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