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名单信息是商业秘密中经营信息的主要表现形式。但是,准确的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名单或者客户信息却各自理解不同,实践中争议颇多。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并且强调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再一次厘清了什么是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名单。
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不仅包含一个特定客户的单一客户名单,如果其上附着的客户信息属于在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中形成的包含客户需求类型、特殊经营规律、交易习惯、交易倾向、验收标准、利润空间、价格承受能力,以及相关负责人联络方式、性格特点等难以从公共渠道获得,或者正当获得需要投入一定人力、物力、时间成本的信息,并且同时具备价值性、秘密性、保密性特点。这样加以保护,才能促进公平有序的竞争关系建立。
一般来说,深度信息是在长期稳定的商务往来、相互信任的交易关系下获知的,偶然的、一次性的交易关系中形成的信息不在此列。深度信息一般包括客户的需求类型、特殊经营规律、交易习惯、交易倾向、验收标准、利润空间、价格承受能力,以及相关负责人联络方式、性格特点。以上信息若非通过长期的感知和总结,甚至有针对性的调研,是很难获知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要求,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前不久,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提出,权利人经过商业成本的付出,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
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