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西部知识产权鉴定评估有限公司

咨询热线: 028-87656123 / EN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蓉知·案例 | NFT作品销售行为的定性及损害赔偿金额的认定
蓉知·案例 | NFT作品销售行为的定性及损害赔偿金额的认定
点击蓝字,关注我们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习近平总书记“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的重要指示精神,充分发挥案例指导作用,切实提升全省各级法院案例研究水平,积极推动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四川高院启动第一届全省法院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并于近日发布“全省法院系统2023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获奖名单”。


成都知识产权法庭兰田法官审理并编写的“王某某诉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荣获二等奖!



 


王某某与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NFT作品销售行为的定性及损害赔偿金额的认定 


内容摘要 

NFT作品(又称数字藏品)是区块链技术应用场景下新出现的作品形式。该类作品因“铸造”而与特定的非同质权益凭证对应,具有唯一性,且不可拆分。NFT作品虽具备部分有形物的特征,但其本质认为信息网络中的无形物,其铸造、交易行为的法律定性关系着行业健康发展。NFT作品的铸造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交互式传播的特点,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故其铸造应获得作品原权利人的许可。铸造者未经许可,因铸造的侵权NFT作品所获得的直接收益属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但NFT作品一经铸造完成,既永久分布式存储于特定的区块链上,其交易过程不以产生新的复制件或实施新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为前提,本质上是债权转让,不受著作权法控制。


关键词

NFT作品 数字藏品 损害赔偿 著作权侵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





【裁判要旨】

1.NFT作品的铸造是将拟铸造对象以及与之相对应的智能合约、NFT 数据上传至选定的区块链,并被该区块链的网络服务器分布式存储,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辖交互式传播的特点,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

2.NFT作品的交易不以生成新的复制件和实施新的交互式传播为前提,NFT作品的交易不属于著作权控制范围,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3.NFT作品的铸造者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他人作品铸造为NFT作品构成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铸造者因其“铸造”行为获取的直接收益均属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基本案情】

王某某诉称:其于2020年7月9日创作完成美术作品《囍》,并基于此作品创作出同名动态美术作品。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允许,擅自在其网站iBox(www.ibox.art)上以王某某的名义上架铸造了与动态美术作品《囍》完全相同的30个NFT作品(#1-#30)。该30个侵权作品在iBox平台传播、售卖并多次转卖,截至2021年6月21日,出售价格共计578 495元(即首次发售金额及多次转售溢价之和)。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王某某《囍》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还在侵权作品铸造和每次交易中抽取费用,获得收益。请求法院判令: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披露转售者实名信息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84 215元。


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30个被控侵权作品已打入地址黑洞,故侵权行为已停止。第二,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有保护网站用户个人信息的义务,且网站用户未实施复制、上传被控侵权作品的行为,故王某某无权要求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披露用户信息。第三,王某某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过高。王某某主动向公众免费提供作品,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收取的首次销售费用系因区块链技术使被控侵权作品成为特有技术形成的数字藏品,具有了稀缺性和投资价值,而非作品价值之故。转售金额并非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收入。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从成交金额中收取的佣金实为技术服务费,也不应计入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21年1月11日在其新浪微博账号(昵称“鱼鱼我们走”)发布了涉案权利作品,并允许公众免费下载。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并运营“iBox”网站(www.ibox.art)。2021年6月23日,iBox网站通过账号“鱼鱼”铸造并发售了30个《囍》数字藏品(即本案被控侵权作品),发售价格为599元/个,30个被控侵权数字藏品均标注官方认证信息,每一个数字藏品还记载其编号、合约地址、链上标识、交易记录等信息。iBox网站对于在该网站内发生交易的数字藏品均会按照成交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综合服务费(即综合服务费系由iBox平台从成交金额中扣除),被控侵权作品的综合服务费收取比例为4.5%。审理期间,双方确认,iBox网站上已无法检索到30个被控侵权作品。王某某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 000元。

(滑动查看↑)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58 341.93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 000元,共计63 341.93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某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铸造行为的认定。数字藏品的铸造实质上是将拟铸造对象以及与之相对应的智能合约、NFT数据上传至选定的区块链,并被该区块链的网络服务器分布式存储。就本案被控侵权作品而言,其铸造完成后,网络用户可以在被控侵权网站上检索作品名称并浏览被控侵权的数字藏品,因此数字藏品的铸造使得网络用户可以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征,则数字藏品的铸造应受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未经王某某许可,铸造被控侵权作品的行为,构成对案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关于转售行为的认定。因数字藏品一经铸造就永久分布式的存储于选定的区块链上,故数字藏品的发售、转售不存在向信息网络“重新提供作品”的情况,无论同一份数字藏品发生多少次交易,其交易标的始终是最初铸造的数字藏品。因此,数字藏品的发售、转售仅是智能合约自动执行代码指令在选定的区块链上将不同用户标记为数字藏品所有者,该过程既不重新提供作品、也不产生新的作品副本、亦未发生新的传播行为。由于NFT作品兼具物的属性,NFT作品首次交易后,在购买人和“铸造者”(首次销售者)之间形成了债权,购买人获得了对“铸造者”的债权请求权,有权要求“铸造者”给付,即通过交易系统将购买人的名字记入智能合约,使其成为该NFT作品的权利人。由于NFT作品在“铸造”时就自动生成带有智能合约的凭证,且在交易成功后智能合约会将购买人记录为凭证的权利人,该凭证是购买人对“铸造者”享有债权的依据,即债权凭证。购买人拟转售该NFT作品时,其只需通过交易系统以技术手段向网络上有购买意愿的用户出示该债权凭证,就足以证明其享有上述债权,并有权转售。在“转售”完成后,新的购买人又将被记入智能合约并成为该凭证新的权利人,从而替代首次购买人对“铸造者”享有上述债权。因此,购买人的后续转售行为属于债权转让,与将案涉作品“铸造”为NFT作品的行为是否由著作权人实施并无关系。无论该“铸造”行为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权,购买人支付约定的对价后,就取得了对“铸造者”的债权,购买人“转售”该NFT作品则为债权转让,交易相对方可依法受让对“铸造者”的债权。因此,NFT作品的转售行为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


关于损害赔偿金额的认定。王某某未证明其实际损失,但被控侵权作品的每一次交易均被记录,侵权获利可以查明。其中,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首次发售被控侵权作品的收入17 970元(599元/件×30件)系其自行实施并直接因侵权行为获取的利益,属于其违法所得。同理,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按比例从转售成交金额中扣收的综合服务费40 371.93元也属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所获得的违法所得。故前述63 341.93元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向王某某赔偿。因转售行为不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转售收入亦非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所得,网络用户是否转售、如何转售,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无法预期、难以控制,故王某某据此请求披露转售人信息、按照转售金额认定损害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未予支持

(滑动查看↑)



【案例注解】

一、NFT作品(数字藏品)区块链技术的简介

本案例所涉的被控侵权作品系采用区块链技术铸造的NFT作品(又称为数字藏品)。NFT(全称为Non-Fungible Token,即非同质权益凭证或非同质化代币),是与FT(全称为Fungible Token,即同质化权益凭证或同质化代币)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同质化权益凭证和非同质化权益凭证都是分布式记载于区块链上的数据,都难以篡改;但同质化权益凭证互相可以替代、可接近无限拆分,例如比特币;非同质权益凭证则具有唯一性,且不可拆分。非同质化权益凭证(NFT)本身是一串被记载于区块链上的编码,这段编码并非直接包含拟铸造对象(如图片、视频等)的数字信息,而是一串记载了拟铸造对象、发布方、时间戳等信息特征值的编码,故NFT本身不具备任何直接转变为画面的数据,不能直接欣赏,也不能直接重现拟铸造对象;若要“欣赏”某NFT对应的铸造对象,则必须通过智能合约(如根据ERC721标准/协议编写的一组可自动执行的代码指令)实现。


数字藏品(NFT作品)的铸造是指通过智能合约将拟铸造对象(如图片、视频等)、铸造者、铸造时间等信息在选定的区块链上与通过加密算法得到的特征值进行关联;铸造时必须将拟铸造对象上传至选定的区块链;铸造完成后该数字藏品(NFT作品)在选定的区块链上被分布式存储并全流程记录交易数据。


数字藏品(NFT作品)的交易是买受人支付购买价款后,系统自动执行智能合约中的代码将买受人在区块链上记载为数字藏品的所有者,并同时记录交易信息;但数字藏品在交易过程中不会产生新的副本,无论发生多少次交易,交易标的始终是最初铸造并分布式存储在该区块链上的同一个数字藏品。本案被控侵权作品仅能在iBox网站进行交易,且不可跨链交易;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陈述,被控侵权作品仅能通过iBox网站查看其对应的底层作品(即铸造对象)。


二、NFT作品“铸造”行为的性质认定

关于NFT作品“铸造”行为的定性,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理论分析多从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或兜底条款考量。


(一)关于“铸造”行为是否系著作权法所称“发行”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一款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因此,著作权法所称发行权控制的是作品有形载体的销售或赠与行为,网络中数字商品(如游戏账号、游戏道具、数字杂志等)的销售、赠与不受发行权控制。因为如果认为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包括网络中的电子数据,则电子数据本身是一种信息,是无形物,无谓原件或复制件之别;电子数据被写入存储设备后则与存储成为一体,物理上难以分离,则数字商品的销售、赠与本质是信息的所有者标识发生改变,而非信息的有形载体(即存储装置)所有权的转移,也非信息的存储位置直接改变(因为只要通过网络浏览该数字商品,则该数字商品的数据就已经被存储在访问者的存储设备中,而无须访问者必须为信息的所有者),因此数字商品的销售、赠与不受发行权控制。故NFT作品的“铸造”不宜认定为“发行”。


(二)关于“铸造”行为是否系著作权法所称“复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一款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复制权的文义解释确实包括以数字化的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复制件的行为,但按照王迁教授的观点,复制权控制的是“作品+物质载体”的“复制”行为,并非所有“再现”作品的行为都构成“复制”。虽然将作品上传到信息网络中(即将作品的数字信息从一个存储设备复制到网络服务器中)也属于制作作品的复制件,但复制行为作为即时实施完成的行为,无法判令停止侵权,法院也无判令销毁侵权复制品(即网络服务器),且复制件仅1件(即网络服务器),损害赔偿金额也只能计算1份复制件的金额,故不利于权利人的保护;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作品在网络中的“传播”行为,是持续行为,只要作品处于可传播的状态,就可判令停止侵权,并且可以根据传播的时间、范围等要素认定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本案中,法院亦采用该观点,认为网络传播行为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且信息网络中对作品的机械复制不宜认定为侵犯复制权。因为如果将机械复制认定为侵犯著作权,则所有对作品的浏览行为都将构成侵权,因为浏览必然包含将作品的数字信息复制并存储在己方的电脑或手机等终端中;且在中转服务器上必然有作品的数字信息短暂存储,而中转服务器的所有人或控制人(如中国电信、中国移动)既不可能知晓该事实,也显然不应为此担责,故法院认为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范围内的机械复制,不应再单独认定为侵犯复制权。但如将纸质作品通过扫描、拍照(数码相机)的方式制作复制件的行为,是可以认为以数字化方式制作复制件,构成对复制权的侵犯的。


(三)关于“铸造”行为是否系著作权法所称“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NFT作品的铸造实质上将拟铸造对象上传至选定的区块链,并被该区块链中的服务器分布式存储,网络用户可以使用特定的搜索要素(如作品名称、链上标识等)在该区块链上检索并浏览该NFT作品,因此NFT的铸造使得网络用户可以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征。故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将涉案权利作品铸造为iBox网站上可交易的NFT作品,侵犯了王某某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非复制权。同时,在信息网络传播权已经可以规制被控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不宜使用兜底条款认定NFT作品的“铸造”行为。


三、NFT作品“首次发售”、“转售”行为的性质认定

(一)NFT作品“首次发售”、“转售”的技术效果与法律定性。NFT作品一经铸造就永久分布式的存储于选定的区块链上,NFT作品的转售不存在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重新向公众“提供”作品,仅是智能合约自动执行代码程序记录该区块链上不同用户被标记为NFT作品所有人的情况,因此NFT作品的“转售”并不是一次“新”的传播,除交易价格发生变化外,转受既未产生新的副本、也未改变被控侵权作品的传播方式、传播范围,故转受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该观点也得到了学术界的认可,即“NFT数字作品的交易本身并不涉及复制和交互式传播行为”。故除非转售人与铸造人、首次发售人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形,否则转售人的行为通常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二)关于转售行为定性的另一种分析路径。关于NFT作品的“首次发售”“转售”行为的定性,另有学者认为“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NFT数字作品进行线上交易,事实上是以出售的方式向公众提供提供作品的复制件,应当落入著作权人发行权的控制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则有形侵权复制品的转受行为,在合法来源成立的情况下,不承担法律责任。但NFT作品的的“铸造”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NFT作品也不属于有形的侵权复制品,故从文义解释出发,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但可否类推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笔者认为,合法来源和权利用尽是平衡知识产权制度和物权制度的规则责任,目的在于保障交易稳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是否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在理论和审判实务中存在争论,既有支持判决、也有驳回判决。但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涉及网吧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第4条规定:网吧经营者能证明涉案影视作品是从有经营资质的影视作品提供者合法取得,根据取得时的具体情形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涉案影视作品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网吧经营者经权利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则涉网吧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最高法院认可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但在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又均未明确规定网络用户(或网络内容提供者)可以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因此,笔者认为在网络经济快速发展的当下,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呈现方式复杂多变,故立法机关特意对此问题不作明确规定,而是尊重人民法院在个案中予以平衡。但善意侵权者(即主观上无过错的侵权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损害赔偿责任基本法理的,因此本案中被控侵权作品的转受者即便构成侵权,也显然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条件,应当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则以转受金额认定违法所得或原告损失,仍然缺乏法律依据。


四、NFT作品损害赔偿金额的认定

NFT作品因其铸造、交易均在选定的区块链上进行,智能合约将逐次记录交易信息,且交易信息不可篡改,故NFT作品的销售情况能够查明。


虽然NFT作品的“首次发售”“转售”本身并非著作权所辖范围,但是当“铸造者”与销售行为主体同一时,销售所得实为“铸造”行为的直接延续亦为“铸造者”就侵权行为所直接获得的利益,故首次发售的收入应当认定为著作权法所称“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同时,根据NFT作品铸造时其智能合约设置的内容,智能合约可以在该NFT作品的后续流转过程中自动向铸造者分配收益,故此种情形下,铸造者基于智能合约分配所得利益,也应认定为“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而NFT作品“转售”收益不应认定为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除“转售”行为本身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外,还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从行为实施的主体及收入的归属看,转售行为的实施者并非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铸造者),而是在iBox网站注册的其他用户,被控侵权作品转售的收入也并非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所得,而是归转售者所有,故被控侵权作品的转售收入不应直接认定为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


第二,从权利人的损失角度看。涉案作品由王某某主动免费向公众提供,因此公众有合法、免费的途径接触、获取涉案权利作品。同时,自被控侵权作品被铸造(2021年6月23日)至被打入地址黑洞(2022年7月26日前),涉案权利作品及其作者并未出现知名度迅速扩大、美誉度快速提升的情况,王某某也未证明权利作品存在短期内快速增值的其他合理事由,因此难以得出30个被控侵权作品最后一次的销售价格578495元较首次发售价格17970元出现逾30倍的增幅是因为权利人创作行为所带来的价值的结论。此外,NFT作为非同质化权益凭证,在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炒作狂热的背景下,具有一定的投机性;在NFT市场机制、规则尚未成熟的当下,NFT作品价格的涨跌难以认定为是作品价值的客观体现。案涉部分被控侵权作品的转售价格在短期内暴涨、暴跌,也印证了NFT作品市场尚不成熟,投机性较强。NFT作品作为新技术孕育出的新作品形式,为丰富数字经济模式、促进文创产业发展提供了新的可能;但同时,也应防止新生事物带来的金融风险、消费风险,数字藏品应回归底层商品的客观价值规律,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因此,以NFT作品的转售价格认定权利人损失缺乏合理性。


第三,我国在著作权法中尚未规定追续权,即权利人对于其作品原件每一次售出后的财产增值部分享有一定比例的权利,故目前的著作权体系下,王某某在本案中请求享有全部的转售增值财产利益也缺乏法律依据和法理支撑。


综上,本案作为全国首例针对NFT作品交易行为法律性质进行认定的案件,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和学理研讨价值,为NFT技术在著作权交易领域的发展既树立了规则又留下了发展空间,较好的平衡了各方利益。


(滑动查看↑)




END



校  审 | 曾笑雨

编  辑 | 胡雪儿

 
联系我们

座机:028-87656123

手机:18980774783

邮箱:cd87656123@163.com

公司地址:成都市金牛区十二桥路37号新1号A座五楼A508室

扫一扫,知识产权鉴定委托,一键即搞定

版权所有 © 四川西部知识产权鉴定评估有限公司 蜀ICP备2024050224号 联系电话:028-87656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