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案号 |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3)沪0116 民初4729 号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纠纷 | ||||||
审判员 | 唐若愚 | ||||||
法官助理 | 宋 骏 | ||||||
书记员 | 朱雪枫 | ||||||
当事人 |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
被告:**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塔汇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燕,执行董事。 被告:暨奢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528弄8112号219室。 法定代表人:王正友,执行董事。 | |||||||
被告:李*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暨奢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第18783416A 二、被告**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暨奢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 三、被告李*红对被告**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暨奢服饰(上海)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
裁判时间 |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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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上 海 市 金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辩称
本院认定事实
本法院认为
法院裁判结果
审 判 员 唐 若 愚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宋 骏
书 记 员 朱 雪 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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