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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 | “华为”商标侵权案,4倍惩罚性赔偿1000万元!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暨奢服饰(上海)有限公司*红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暨奢公司和被告**公司在其网店的商品创意标题中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华为”商标,构成商标性使用,侵犯了原告华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认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网店的商品标题中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文字,是一种违法的商标侵权行为。

2、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连带责任的承担。

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暨奢公司和被告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华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法院还认定被告李*红作为实际控制人,对被告暨奢公司和被告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自始明知并积极参与,因此被告李*红是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暨奢公司和被告**公司故意实施侵犯原告华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观恶意深、侵权时间长、侵权规模大,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法院进一步指出,根据销售金额等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为23,9807,08.64元。原告华为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惩罚性赔偿总额为1,000万元,未超过法院依法可支持的范围,因此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文书摘要



法院/案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3)沪0116 民初4729 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审判员

唐若愚

法官助理

宋  骏

书记员

朱雪枫

当事人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塔汇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燕,执行董事。

被告:暨奢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528弄8112号219室。

法定代表人:王正友,执行董事。

被告:李*红。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暨奢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第18783416A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暨奢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

三、被告李*红对被告**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暨奢服饰(上海)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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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上 海 市 金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6 民初4729 号

当事人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塔汇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燕,执行董事。

被告:暨奢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528弄8112号219室。
法定代表人:王正友,执行董事。

被告:李*红。


审理经过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被告**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暨奢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奢公司)、李*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徐涛、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暨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李*红、龚*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龚*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徐涛、被告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暨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被告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暨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原告华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暨奢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8783416A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删除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2.判令被告**公司、暨奢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删除侵权产品销售链接;4.判令被告**公司、暨奢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万元;5.判令被告**公司、暨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华为公司于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暨奢公司、李*红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8783416A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删除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2.判令被告**公司、暨奢公司、李*红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倍数为5倍,以上合计1,000万元;3.判令被告**公司、暨奢公司、李*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基本情况和商标权利基础。原告公司及其产品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华为公司创立于1987年,系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科技公司。经过三十多年的经营,华为公司现在已是全球领先的ICT(信息与通信)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提供商,在通信网络、IT、智能终端和云服务等领域为客户提供有竞争力、安全可信赖的产品、解决方案与服务,在全国乃至世界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原告是“华为”、“HUAWEI”、等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同时对于“华为”享有在先商号权。“华为”字号及众多华为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02年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华为”商标为驰名商标。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申请注册了第18783416A号“华为”商标,该商标于2017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类别为第9类,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1日至2027年4月20日,至今有效。原告是上述商标的权利人,依法有权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经消费者投诉,原告发现被告暨奢公司在天猫平台上经营店铺“库巴洛旗舰店”,面向全国大面积的持续侵害华为公司的权益。原告在获悉情况后,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证据保全。被告暨奢公司在其店铺销售下列产品:1.“华为正品手机适用儿童电话手表智能4G全网通可视频通话多功能(ID:641613694639)”;2022年9月7日“库巴洛旗舰店”店铺公告显示经营主体由暨奢公司变更为**公司,**公司仍持续侵权,原告保全到上述侵权链接创意标题为“华为儿童电话4g全网通防水手表”(ID:641613694639);2.创意标题“华为正品手机适用儿童电话手表”(ID:675995434005);3.创意标题“华为正品儿童智能电话手表定位”(ID:675308040815);4.创意标题“华为儿童电话手表智能防水定位”(ID:669499116374);5.创意标题“华为正品儿童电话手表多功能”(ID:677356767067);6.创意标题“华为正品手机适用电话手表可插卡”(ID:670636281072);7.创意标题“华为正品手机适用电话手表全网通”(ID:679903079332);8.创意标题“华为正品手机适用电话手表全网通”(ID:679278897347);9.创意标题“华为手机适用儿童电话手表智能5G”(ID:689807530360)等,涉案店铺内多款产品宣传的名称标题中均标有“华为”文字,但是其销售的产品实际品牌并非华为。上述手表通过蓝牙和智能手机连接,也并非和华为具有唯一适配性。此外,被告在标题中使用“华为”,实际发挥着“华为”商标的搜索识别作用。由于网售环境不同于传统市场交易,宝贝标题、产品图片是卖家所售产品最直观的展示,通常使用的描述关键词与产品的品牌、生产厂商等直接相关联,是消费者搜索、了解、认知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最主要途径,被告暨奢公司和**公司通过在标题首部设置关键词“华为”、“华为正品”,意在让消费者搜索“华为”时能够展现出其销售的商品,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被告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华为”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暨奢公司、**公司相互帮助、相互协作,被告李*红作为暨奢公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为创建、维护品牌,每年除了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已注册的商标,销售区域广,侵权性质严重。截至保全之日,被告上述侵权产品的单价分别约为168-258元、158-368元、108-248元、158-268元、108-278元、128-298元、238-378元、98-378元、98-378元等,多款商品销售金额至少约为790万-1,886万余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被告的侵权恶意,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暨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李*红当庭辩称,1.被告**公司、暨奢公司已经删除了侵权链接,停止了侵权;2.被告暨奢公司已经将天猫店铺“库巴洛旗舰店”转让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的侵权行为与被告暨奢公司无关;3.被告**公司的侵权时间较短,创意标题中带有“华为”字样的行为仅持续了一个月;4.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被告的行为尚未达到惩罚性赔偿的要求。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双方主体信息;2.第18783416A号商标档案、第18783416A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对18783416A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3.(2020)湘邵庆证字第9347号公证书、(2021)沪73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2年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华为”、“HUAWEI”商标为驰名商标、上海知产法院认定原告的第7892618号“华为”商标、第7892619号商标为驰名商标;4.华为儿童手表在华为天猫官方旗舰店以及京东旗舰店的截图,证明华为儿童手表知名度高、受到消费者青睐;5.天猫3C数码发布规范,证明产品标题的发布规范应当为“品牌+商品名称或型号、规格+其他信息”;6.2022年7月28日、2022年12月5日、2022年12月6日、2023年1月4日、2023年3月13日、2023年3月10日、2023年4月18日可信时间戳认证截图,证明“库巴洛旗舰店”在创意标题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原告“华为”商标文字,持续侵权时间长、侵权规模大;7. (2022)沪0116民初11663号民事判决书、(2023)沪0116执2079号立案信息,证明原告并非第一次侵权,之前已被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且未履行;8.天猫店铺入驻标准、“库巴洛”商标转让公告、**公司、暨奢公司及上海彬优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信息、**公司发票、天猫店铺“库巴洛旗舰店”经营主体变更信息,证明**公司、暨奢公司、上海彬优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李*红;9.李*红支付宝账号查询结果、被告暨奢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记录、上海农商银行流水,证明李*红与被告暨奢公司之间存在账号混同,故李*红也是共同侵权人。被告李*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天猫店铺经营主体变更规则,证明天猫店铺“库巴洛旗舰店”的经营主体由被告暨奢公司变更为被告**公司的原因是二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李*红。被告李*红不予认可,表示天猫店铺经营主体可以随意变更,并非需要同一控股股东或同一实际控制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是天猫平台官方规则,被告李*红虽对该规则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观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2.原告提交的立案审批表、沪市监金处〔2022〕28202200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经过行政部门认定,被告暨奢公司委托生产库巴洛牌儿童手表50件,售出41件,已售出货值金额为11,454.91元,获利金额为人民币4,484.91元,以此可大致推算出被告暨奢公司的毛利率为39.15%,还证明被告暨奢公司在经过行政处罚、民事判决后仍持续侵权,具有较深的主观故意。被告李*红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该数据不能代表天猫店铺“库巴洛旗舰店”的真实毛利率,店铺真实毛利率大约在7%。本院认为,上述数据系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查明核实,被告李*红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观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3.原告提交的天猫店铺“库巴洛旗舰店”27个侵权商品的交易成功数据,证明经统计,27款侵权商品的销售额合计为19,983,923.86元。被告李*红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数据并非真实交易数据,其中包含了店铺的刷单数据,真实交易记录仅占40%。本院认为,该数据系本院出具调查令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供,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向本院展示销售额数据的计算过程,被告李*红对此无异议。被告李*红虽主张其中包含有60%的刷单数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其观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定事实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本案所涉商标权属的相关事实

(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


(二)关于商标的知名度:

1.2002年3月1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华为”、“HUAWEI”商标为驰名商标。

2.2022年9月9日上海知产法院(2021)沪73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第7892618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1.2022年2月17日,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暨奢公司所销售的儿童电话手表涉嫌不正当竞争和擅自出厂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案进行立案调查。

2022年9月6日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沪市监金处(2022)28202200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证,被告暨奢公司委托生产商品50件,售出41件,获利金额为4,484.91元,已售出货值金额为11,454.91元。最终对被告暨奢公司处罚如下:1.罚款110,218.46元;2.没收违法所得4,484.91元;3.没收库巴洛牌儿童手表9件。

2.2022年9月7日,天猫平台“库巴洛旗舰店”的经营者由被告暨奢公司变更为被告**公司。被告暨奢公司、**公司的联系人均为张兵。**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春燕,股东为李春燕、张兵。

3.2022年10月19日,被告暨奢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李*红变更为王*友。2022年11月24日,被告暨奢公司股东由李*红、龚*变更为王*友、龚*。

4.2023年1月6日,被告暨奢公司将第15090680号“库巴洛”商标受让给上海彬优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彬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红,股东为李春燕、李*红。

5.2022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22)沪0116民初11663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暨奢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虚假宣传纠纷一案,判决“一、被告暨奢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第18783416A号“华为”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被告暨奢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00,000元。”该判决于2022年12月15日生效,被告暨奢公司尚未履行判决中的赔偿义务。

6.天猫店铺“库巴洛旗舰店”使用原告“华为”商标文字的产品详情如下:


上述27款产品,被告的销售额为19,983,923.86元。

三、其他事实

1.天猫平台经营主体变更规则:

天猫平台目前仅支持旗舰店、专卖店店铺的主体变更,暂未开通专营店店铺的变更通道。

店铺和主体要求符合以下任一要求的旗舰店可以申请主体变更:(1)现主体和新主体具备同一控股股东或者同一实际控制人,且控制关系存续6个月及以上。(2)新主体是品牌商体系内公司,且商标近6个月内未发生过转让。(3)新主体为经天猫备案公示的星级运营服务商。

2.被告李*红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号关联被告**公司、暨奢公司的支付宝账号。

3.2021年5月至2022年9月,被告暨奢公司银行账户与被告李*红银行账号资金流水存在混同。

本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在网店的商品创意标题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文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2.三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3.本案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公司依法取得第18783416A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内,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互联网环境下,商标使用的表现形式呈现多元化特征,如本案中出现的在网店的商品创意标题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的情形。网络用户在电商购物平台的搜索框中输入关键词的目的是寻找与关键词相关的信息,当搜索结果页面出现该关键词时,网络用户一般会认为该关键词与搜索结果出现的商品或服务相关。尤其是在搜索结果的创意标题显著位置出现该关键词时,会让这种关联性加强,让网络用户产生联想,认为该关键词与搜索结果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认为该商品或服务涉及到该关键词相同或近似商标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即在此时,该创意标题显著位置出现的文字具备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在这种使用方式下,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在自身商品的创意标题显著位置予以突出使用,使得网络用户产生联想,令自身商品或服务与文字指向的他人商标产生特定联系,该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天猫店铺“库巴洛旗舰店”中27款商品的创意标题将“华为”、“华为正品”、“华为手机适用”、“华为正品手机适用”等文字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其自身商品品牌却不予显示,天猫店铺“库巴洛旗舰店”的经营主体侵犯原告华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天猫店铺“库巴洛旗舰店”的经营主体先后为被告暨奢公司和被告**公司,根据天猫平台经营主体变更规则,天猫店铺“库巴洛旗舰店”旧主体被告暨奢公司和新主体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第二种和第三种条件,即被告暨奢公司和被告**公司并非是品牌商体系内公司或是经天猫备案公示的星级运营服务商;被告暨奢公司和被告**公司之间系第一种条件,即被告暨奢公司、**公司具备同一控股股东或者同一实际控制人,且控制关系存续6个月及以上,故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二被告系共同侵权人。被告暨奢公司和被告**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修改天猫店铺“库巴洛旗舰店”中前文已述的27款商品的创意标题名称,按照天猫平台产品标题发布规范及行业通行做法,在创意标题显著位置应突出使用自身品牌名称。

本院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关于天猫店铺“库巴洛旗舰店”因侵权所获得的的利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7款侵权商品销售额为19,983,923.86元,被告李*红主张该数据中约60%为刷单数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该数据系由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提供,故本院对被告李*红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销售数据予以认可。关于利润率,原告主张27款侵权商品的利润率可按照沪市监金处(2022)28202200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查明的事实计算,即39.15%(4,484.90元/11,454.91元)。本院认为,该数据尚未统计仓储、运输等成本,但该数据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实,故本院参考上述数据酌定利润率为30%。综上,被告**公司、暨奢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5,995,177.16元。

关于被告李*红的责任,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明知法人实施的是侵权行为,且该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自身积极参与侵权行为的实施,则该侵权行为既体现了法人的意志又体现了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意志,此时可以认定该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与法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暨奢公司、**公司及“库巴洛”商标的持有人上海彬优科技有限公司均为关联公司,被告李*红的个人银行账户与被告暨奢公司混同、个人支付宝账户与被告暨奢公司、**公司存在关联、被告**公司发票的开票人为被告李*红,综合考虑上述情形可以认定被告李*红系被告暨奢公司、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案中天猫店铺“库巴洛旗舰店”在其销售的27款商品的创意标题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华为”商标,侵犯原告华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侵权行为虽表面上由天猫店铺“库巴洛旗舰店”的经营主体,即被告暨奢公司、**公司实施,但被告李*红作为实际控制人,对被告暨奢公司、**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自始明知并使用个人银行账户、个人支付宝账户积极参与,故被告李*红属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李*红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已确定赔偿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1.关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原因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暨奢公司、**公司存在以下情形:1.2022年9月6日,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沪市监金处(2022)28202200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暨奢公司侵犯原告华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2.2022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22)沪0116民初11663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暨奢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虚假宣传纠纷一案,判决“一、被告暨奢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第18783416A号“华为”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被告暨奢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00,000元。”该判决于2022年12月15日生效,被告暨奢公司至今尚未全部履行判决中的赔偿义务;3.被告暨奢公司、**公司在受到行政处罚、民事判决赔偿后,未停止侵权,仅修改了商品内容标题,仍持续将“华为”、“华为正品”、“华为手机适用”、“华为正品手机适用”等文字在商品创意标题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其自身商品品牌却不予显示;4.被告暨奢公司、**公司扩大了侵权商品数量,(2022)沪0116民初11663号中查明侵权商品为16款,本案中查明侵权商品为27款;5.被告暨奢公司、**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侵权规模大,(2022)沪0116民初11663号案件中查明销售金额达两千三百余万元至三千七百余万元,本案中查明销售金额近两千万元。综上,被告暨奢公司、**公司故意实施侵犯原告华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观恶意深、侵权时间长、侵权规模大,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

2.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金额

本案中,根据前文已述的理由,被告暨奢公司、**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5,995,177.16元。本院认为,被告暨奢公司、**公司故意侵犯原告华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观恶意深、侵权时间长、侵权规模大,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以5,995,177.16元为基数,对其适用四倍惩罚性赔偿为23,9807,08.64元。鉴于本案中,原告华为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惩罚性赔偿总额为1,000万元,未超过本院依法可支持的范围,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裁判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暨奢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第18783416A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暨奢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

三、被告李*红对被告**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暨奢服饰(上海)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900元,由被告**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暨奢服饰(上海)有限公司、李*红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10,000元,由被告**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暨奢服饰(上海)有限公司、李*红共同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唐 若 愚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宋     骏


书 记 员  朱 雪 枫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额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第一条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
第三条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

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

(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
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
(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
······
第五条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前款所称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条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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